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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史核心论文发表-法治条件下艺术自由的限度

来源:核心期刊论文发表咨询网 所属分类:文史艺术 点击:次 时间:2013-07-23 13:41

  摘要:在全球化特征日益显现的今天,文化艺术已成为民族创造力的重要源泉、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点。中共十七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任务,以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培养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1]藉此背景,探讨艺术自由的法律保障与法律限度问题当具现实意义。


  关键词:文史论文,核心论文发表,法制条件,艺术,自由,限度

  一、自由与艺术自由的含义

  从古希腊至今,自由在人类认识史上即是一个多元化的概念。在哲学意义上,自由是对事物客观必然性的理性认识和自觉运用。它意味着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自觉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利用客观规律为人类服务的行为选择。[2]社会学认为,自由是主体利益与社会秩序的统一。个体的自由必须存在于社会秩序之内,当主体追求的利益与秩序相一致时,就能得到社会的承认,主体就是自由的;当主体追求的利益冲破了秩序所允许的界限时,就会受到社会压力的抑制甚至惩罚,主体就是不自由的。[3]从法律意义上来看,自由是一种免受国家、社会和他人干涉、强制的权利,是法律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自由权的享有和享有的程度,是社会文明和人类解放的标尺,是经济发展和政治文化进步的根本条件。[4]在我们看来,自由对于人类具有重大的价值,它是对人的本性的描述,是人的主体性的确证和体现,是人的潜在能力充分展现的主体精神条件,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也是人类发展的助推力。人们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自由程度的提高,既是人类获得新的发展的表征,也是人类迈向新的自由的保证。

  有学者把自由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认为在个人与社会、国家、他人的关系中,个人有选择和主张的权利。但当一个人的积极自由可能侵害其他人的消极自由时,则需要有一种强制的威胁介入,以防止人们相互侵害自由。而这种强制的威胁只能依靠国家通过法律来实施。[5]法律为人们提供了自由的行为空间,但如果突破了法律设定的空间,自由便无从谈起。约翰•密尔对自由与权利的关系以及自由的界限等问题曾有过详尽的表述,他认为“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6]我们认为,自由的实现应当追求个体自由与社会自由的统一,从人的本体出发,在社会意义上实现自由。法律包含一系列的规则体系,对人们的活动加以规范,本质上是保障人的自由的实现,让社会主体得以自由地生活而不被苛政所侵害。人们对公平、秩序、正义、效益等价值的追求,实质上是通过个体自由来实现本体自由。

  艺术作为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人类追求的崇高境界,艺术自由则是人类通往艺术神圣之巅的阶梯。在我们看来,艺术自由是指人们在艺术领域里的自主活动状态,是艺术主体权利在表达艺术思想、开展艺术研究、从事艺术创作、组织学术探讨、选择美学追求、获取市场利益等方面的具体呈现。马克思对思想文化自由极力推崇,曾对压制思想文化自由的行为进行了无情鞭挞。[7]艺术自由主要包括创作自由和表达自由,没有自由的创作和表达的空间,艺术世界就不能形成百花齐放的生动场景。“一切过去的历史都是一种追求自由的运动”,[8]但“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怎样,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不受另一个人的意志的支配,可以自由地遵循自我的意愿。”[9]世界各国在法律中对于艺术自由进行了严格的保护,如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德国联邦基本法和法国宪法亦有类似规定。《世界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艺术自由作出法定保护。我国宪法第47条也规定了对于艺术创作与自由的保护:“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对于艺术自由的规定,这是民主国家宪政的重要内容,倘无宪政也就没有艺术的自由。艺术自由与法律自由存在着特殊与一般、个性与共性的关系。在法治社会中,艺术自由居于一种特殊地位,公民只有拥有艺术自由的权利,才能够依法平等地享有参与艺术活动的权利,才有机会表达自身的艺术意愿和利益要求,才能够从根本上防止权力的滥用对主体利益的侵害。艺术主体只有充分地行使艺术自由的权利,才能够对社会文化建设与文明传承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艺术自由既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社会法治水平高低和文明发达与否的重要标志。

  二、法律对艺术自由的保障作用

  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艺术自由的实现过程即是艺术主体自主地对艺术行为加以选择、调整和控制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主体的自我行为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与他人发生关联,包括双方对自由的理解、运用及冲突等,这就需要法律规范为艺术自由提供基本保障。

  (一)法律为艺术自由的实现提供认识基础。在洛克看来,“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10]社会形态中的法律总是表现为一系列的社会法律规范,为人们提供一定的行为模式。法律规范是国家权威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则,具有公开度和公示性。法律规范预设的行为模式是明确的、法律后果是可知的、法理结构是严谨的,方便社会主体正确地认知和运用法律,从而对行为选择作出准确的预测,为实现自由奠定基础。对于艺术主体而言,法律规则的设立,是为了确认和保障艺术自由,为了实现更多的艺术自由而非损害艺术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5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些条文都体现了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可以说,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都是以自由为基准点,同时,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设定亦是为了实现自由。

  (二)法律为艺术自由的意志去除外化制约。法律是规范人类外部行为的,但人类行为的前提是意志自由。当然,有意志自由未必有行为自由,但没有意志自由便肯定没有行为自由。当艺术主体的意志行为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一致时,艺术自由就能够实现。艺术自由的意志在转化为主体的外部行为时,有可能受到来自主体自身的制约,如生理、心理的缺陷有时会直接限制人们的行动等,也可能受到来自主体外部的制约,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都可能形成制约的条件。艺术主体实施艺术行为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诸多来自自然的或人为的障碍,只有排除这些障碍,才能达成艺术创造的预期目的。一般来说,法律能够为艺术自由的实现清除某些人为的阻碍因素,也能凭着艺术主体的行为中介而对自然施加影响,这种影响有助于自由的实现。

  (三)法律为艺术自由的权利确定基本范围。法律确认自由的合法性,把自由提升为法定的权利。当艺术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社会代表的承认时,它就具有合法性而上升为自由权利。然而艺术自由的权利绝非率性而为。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11]这就意味着凡自由权利都必须有一个明确边界。确定自由权利的范围,要尽可能地照顾到个人对于自由的合理需求,因为个人的自主与相对独立性是社会生活完整性的前提,同时应保证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平等地享有各项基本权利。法律规范直接界定自由权利的范围,限制自由权的滥用,同时它又对等地设定义务,通过促进彼此自由权利的共同实现,间接地确定自由权利的范围。在权利边界所指的范围之内,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权利主体,并且法律禁止任何人越过权利范围去“界外行权”。法律确定自由范围的方式包括确定基本自由和自由的量度及边际,法律把人的基本自由规定在宪法性文件当中,并在民法和刑法制定了具体的法律规则。

  (四)法律为艺术自由的平等建立保护机制。法律为自由的享有者提供实现的法律方式,为解决自由与其他价值的冲突提供法律准则,为防止伤害自由或自由被滥用、确保自由共同实现提供平等保护机制。为了有效地维持艺术自由的法定界限,通过设立违法责任,对破坏法定界限的行为予以制裁,警示那些侵害艺术自由权利的企图。违法责任的设立无疑是给人们的行为指明方向,使人们得以自动地放弃那些会引起法律制裁的行为,减少了艺术自由实现的障碍。在违法或犯罪行为发生后,司法机关依据违法责任的规定,取缔和制裁违法行为,向违法者追究责任,将已经出现的阻挠艺术自由实现的障碍物驱除。违法责任的设立应当合理、完备、精确,与自由权利相配套,才能避免出现受侵害人的自由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情形,才能防止发生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应负担的范围使其本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

  三、法治条件下艺术自由的限度

  自由是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法又严格规定了自由的界限,故自由总是与责任、限制等紧密联系的。有学者认为,“一个健全、理性的现代文明社会,必须在自由与限制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否则,社会可能因缺乏自由而面临极权统治和失去活力,也可能因缺乏限制而陷于混乱和堕落。”[12]博登海默指出,“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13]在我们看来,法治环境中的艺术自由是有一定的法律限度的,如果它一旦不受任何限制,那么艺术主体最终也就失去了自由。从主体角度来说,一个理性的艺术主体应该免于被专横地强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艺术主体的外部行为不受任何约束。事实上,艺术自由一方面强烈地要求摆脱各种束缚,另一方面又迫切地需要法律层面的限制,而法律上的限度则说明艺术主体自由表达艺术所立足的界线。因此,艺术自由的法律限度即是法律施加于主体的若干限制。有学者概括出对自由限制的基本原则:1.伤害原则,限制伤害他人的自由;2.伦理原则,限制不道德行为的自由;3.冒犯原则,限制冒犯他人的自由;4.亲缘原则,限制伤害自身的自由。[14]这些原则同样适用于对艺术自由的限制。

  (一)艺术自由在人格塑造上的法律限度。艺术主体是具有完整人格的群体,这种健全、完整、统一的人格制约着他们的各种活动及其特殊的行为模式。艺术主体在不同的生活情境中展示出不同的人格特征和素质,在艺术活动中体现出的人格特质即是艺术人格,而艺术自由是艺术人格重要的表现之一。有学者分析,艺术主体在进入艺术幻想情境时,通过自居作用,其本我充分地实现了快乐原则,一切现实原则的约束在这里都摈除了,艺术主体由此获得了一种替代性的欲望满足。[15]而当艺术主体秉持某种艺术人格介入日常生活实施艺术自由时,有时就会导致一系列的矛盾冲突,这表明在艺术人格的形成、塑造及发生作用的过程中,艺术自由应保持一定的法律限度。艺术主体应在人格的塑造过程中强化法律意识,在法律规则的构架下,使其日常人格与艺术人格形成有机的连接。

  (二)艺术自由在创作表现上的法律限度。创作是艺术主体将客观具象在头脑中加以审美改造,运用艺术思维、艺术语言、艺术手法给予物化的主体化过程,它通过艺术体验、艺术构思、艺术表现等环节来完成。艺术主体是审美活动的实践者和审美产品的创作者,他们虽然具有独立的人格、掌握专门的技能、具备优良的素养,但也是生活在一定的历史时代和一定的民族区域内,受到特定时期的经济、政治、文化、宗教甚至审美时尚的影响,因此,其艺术创作过程总会受到民族国家法律文化的熏染,受到民族传统生活习俗的浸润,而其创作成果亦会具有深厚的历史意蕴和鲜明的时代色彩。恩格斯在谈到艺术典型时说,主要人物的动机“不是从琐碎的个人欲望中,而是从他们所处的历史潮流中得来的。”[16]因此,艺术创作过程中的自由要受到历史因素和法律价值的制约。

  (三)艺术自由在活动传播上的法律限度。艺术活动在于通过形象创造和接受,使人们认知客观事物,满足审美需要,体现人生追求。艺术传播是艺术活动的重要环节,它借助于一定的物质媒介和传播方式,将纷繁复杂的艺术信息传递给接受者,使艺术信息得以扩展其影响力。有学者指出,艺术传播是艺术信息的共享行为,但是对艺术信息的接受,又是具体主体个人化的过程。故艺术传播的特点是公共化和个人化的相互交融。[17]既然艺术传播活动是个体行为公共化的过程,那么存在于传播活动中的艺术自由就要受到规范活动的法律制度的约束,无论是现场表演传播方式,还是展览性传播方式,抑或专业化媒介传播方式,都要遵行艺术活动的法律法规。有的所谓前卫艺术,传达了血腥的暴力征服,宣扬了低俗的自我本能,污染了受众的视觉感观,妨碍了社会公共秩序,这就突破了道德底线和法律限度。

  (四)艺术自由在鉴赏批评上的法律限度。艺术鉴赏是以艺术作品为对象,以鉴赏者为主体,对艺术作品的属性、价值等进行分析、判断、选择的审美再创造活动。艺术鉴赏渗透着主体创造性,鉴赏主体总是对作品中的艺术形象、艺术意境等进行加工、丰富、充实,在鉴别中欣赏,在改造中创造。但是这种再创造是以艺术作品为前提的,不能背离鉴赏对象凭空捏造,那种具有功利性的鉴赏违背了艺术自由的精神实质,有的鉴赏家甚至因贪图私利而被绳之以法。艺术批评是在艺术鉴赏的基础上,基于一定的思想立场和美学原则,对艺术现象进行理性分析和科学评价。艺术批评要坚持思想性与艺术性的统一,从感性到理性,从现象到本质,客观公正地探讨艺术规律。当前的艺术批评应从建设和繁荣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出发,杜绝人情化应酬、官样化恭维、商业化炒作,更不能借艺术自由之名诋毁、贬损、污蔑他人,以致伤害他人的自由和尊严。

  (五)艺术自由在生产秩序上的法律限度。法律从根本上保证公民从事艺术生产的基本权益,法律管理是具有权威性的管理方法。然而一度时期,我国的艺术生产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生产无秩序,艺术主体的自由权利无法保证,应尽的公民义务无法履行,严重地阻碍了艺术事业的发展。有学者认为,“艺术必须依靠正常的法律制度才能使生产秩序正常化,才能让所有从事艺术生产的公民依法从艺,法律也应当成为艺术生产至高无上的准则。”[18]在艺术生产活动中,还存在着不少介于法律边缘的问题。法律规范按其性质来说,有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它不只告诫人们法律禁止什么行为,还告诉人们应该和必须的行为,这就为艺术生产中那些内部纠纷提供了调解的标准。在生产实践中,有些标准虽然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道德的、舆论的标准也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进行调整。

  (六)艺术自由在市场运行上的法律限度。艺术市场是艺术产品和艺术劳务在社会上流通的行为和交换的场所,艺术家、鉴赏家、收藏家、艺术商、策展人等构成了艺术市场的主体要素。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艺术市场也应运而生并已初具规模,艺术消费日益增强,艺术投资稳步增速,进入艺术市场的主体结构呈现多样化。作为与国际接轨的统一大市场,必须实行统一的制度规则。如我国施行了《著作权法》、加入了国际版权公约组织并进入了国际版权机构,艺术生产者的权益能够在平等的法律保护下维护自己的权益。目前我国艺术市场存在赝品泛滥、鱼龙混杂,媚俗低劣、唯利是图,素质缺失、管理失据等问题,亟需通过制订和完善法律法规来保护和规范艺术市场,要加大执法力度,使艺术市场有序健康地发展。自由是艺术的生命和创造的动力。伯里克利说,“要自由,才能有幸福;要勇敢,才能有自由。”[19]艺术的发展是一个不断摆脱约束、发挥兴致、崇尚自由的过程,但是任何个人的自由不能损害他人的自由和群体的自由,高品质的艺术自由体现了主体成员之间、主体与社会之间的一种和谐。我们要运用法律维护艺术自由,在法律的界限中享受艺术自由,让艺术的春天在中华复兴的大幕中完美地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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