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或称其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为救济受害人,向可能加害人获取适当赔偿或补偿的制度。
一、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的规定及其主流质疑
(一) 新出台的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
2009年12月26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其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使得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害从侵权责任确定为补偿责任,重点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侵权责任法》公平责任的确定是由“建筑物责任”理论、“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公共安全”理论三种模式解决抛掷物侵权的法律依据问题相互影响、作用的结果。以受害人对于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数人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由数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也体现了公共安全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是个人生存、发展的起点。具体到抛掷物致人损害之责任来说,尽管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后果总是特定的人的损害;但是在抛掷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安全。所以,侵权行为法立意要保障这种公共安全的利益,适当地牺牲某一些人的利益,来维持这种公共安全,即使他们可能并没有实行抛掷行为。 (二)对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的质疑
在侵权责任法公布后,学界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产生诸多质疑,最主流观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首先认为不应由可能致害人先于受害人承担责任。受害者可悲,可能的侵害人更无辜,同时如此规定有悖于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会给所有住户带来“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的悲剧,给非真正的责任者承担“莫须有”的法律责任。“任何事情都应该把握一个‘度’,‘同情弱者说’也应该有一个‘度’的把握,这个‘度’应该是没有过错的民事主体,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① “径行以公平正义作为请求权基础,据以认定上诉人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与公平正义法则则背道而驰。”②更有甚者,
其次认为更不应由全体可能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会使那些不应承担的冤者“冤上冤”。这些学者甚至举出圣经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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