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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赔偿诉讼制度研究

来源:核心期刊论文发表咨询网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点击:次 时间:2020-12-23 08:07

  摘要:当前法律并未对交通肇事案件中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赔偿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谁主张、怎么赔、谁保管这三个问题在全国一直未作出统一规定,而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主体作为诉讼原告代为维权,不同法院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虽然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后无法查清身份,但作为民法上的自然人,他们同样依法享有相关民事权利。因此,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也应得到法律公平、及时的救济,但需要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定,明确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赔偿诉讼制度。

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赔偿诉讼制度研究

  关键词:交通肇事;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赔偿诉讼

  一、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赔偿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与困境

  近年来,身份不明的自然人因交通肇事死亡的案件越来越多,有关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诉讼已逐渐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而死亡赔偿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无疑是其中最难、最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当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后,不能因身份信息不明的不利因素就此对肇事者免除赔偿责任,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也亟待诉讼救济。但, 最难确定的是到底由谁代为身份不明被害人提起死亡赔偿诉讼,只有此问题得以解决,此类案件关于是否应该赔、赔什么、怎么赔的相关问题才能迎刃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6条第 3 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在此类案件中由谁主张死亡赔偿金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诉讼困境。

  一是适格主体无法确定的困境。由于被害人身份不明,死亡赔偿金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属性,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死亡赔偿诉讼主体无法转让,而适格主体无法暂未出现,也就无法确定适格主体。

  二是合法权益无法保障的困境。如果没有适格主体代为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的权益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丧失,而侵权责任人可能进行时效对抗,其资产也可能随时减少,这些情形的发生都会导致身份不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三是有利证据可能灭失的困境。代诉维权的主体无法确定,被动等待真正权益主体的出现,往往难以要求相关当事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保存相关证据,证据可能随时间流逝而灭失,证据缺失将会致使难以还原案件客观事实, 死亡赔偿诉讼也失去了意义。

  二、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

  2005 年高淳县民政局为无名流浪汉维权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局能否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从是否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救助职能是否包括法律救助、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起诉权救济三个方面考虑。从实体法角度来看,民政局等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缺乏法律依据,其担负的救助职责中不包括代无名死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救助”,从程序法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 15 条虽规定了支持起诉制度,但支持仅限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垫付诉讼费用等,民政局不能代替当事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2008 年,耿某驾驶厢式货车途中不幸与由东向西横过

  道路的某女相撞,该女子当场死亡。事后,死亡女子的身份未能确定,其家属也未出现,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当地民政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民事赔偿。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已积极向民政部门交纳赔偿金 6 万元,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一案例中,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积极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侵权责任人也因认罪认罚得到了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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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年 11 月 3 日,张某在驾车过程中将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撞倒,之后张某逃离,不明男子经医治无效死亡, 由于被害人身份不明,麒麟区民政局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麒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身份不明,是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三无人员,属社会救助对象,民政局作为负责处理社会救助事务的部门,在无法找到受害人家属的情况下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履行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方面的援助和救助职能,并不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的立法本意,其代位起诉主体适格。

  2010 年 3 月,浙江省象山县出现了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原告名义向肇事者索赔,开启首例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原告为身份不明被害人近亲属维权的案件。

  2012 年 7 月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市级救助管理机构的职责,认为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代身份不明的死者主张权利,但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下位法可能面临无效的风险。如果立法对此类诉讼的起诉主体不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裁判会各行其是。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部分地区法院支持民政局代为提起赔偿诉讼,有的地区成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由此机构代为维权,而检察机关积极发挥法律监督职责, 可以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履行代为维权职责。2020 年 9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意在加强审判权力运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促使裁判尺度统一,在这样加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的改革背景下,明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赔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三、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赔偿诉讼适格主体的分析

  为了避免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案件“有救济、悖程序” 的窘境,本文将根据司法实践简要分析各主体担任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赔偿诉讼主体的可能性、合理性。

  (一)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相关的赔偿诉讼,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个体生命健康权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部分, 身份不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没有法律授权,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的名义担当身份不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诉讼主体欠缺合理性,更不能在涉及私权诉讼中既是当事人又是监督者。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为了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身份不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向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履职并提起代位诉讼,维护身份不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属于政府主管社会事务的多职能部门,承担着包括救灾救济和收容救助工作的多项管理和协调工作。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具有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职能”,如果民政部门由此代为诉讼,可能出现死者并非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门将面临无权提起诉讼的法律窘境。同时民政部门对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职能并非包括法律救助,两者属于行政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为起诉侵权责任人,不仅会使诉讼双方显失公平,也必然会与私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发生冲突,其代诉行为不具备正当性和合法性。

  (三)公安交警部门

  在处理被害人身份不明死亡案件中,交警部门主要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划定事故责任,按规定出具被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处理被害人的尸体。对身份不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通知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但没有权利担任死亡赔偿诉讼的原告,同时也有效避免了赔偿款项的管理使用混乱。

  (四)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

  由政府牵头、民政、交警、财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代为诉讼,一方面可以发挥应有的救济职能,在被害人无近亲属或近亲属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出现的情况时,将部分赔偿金纳入救助基金账户,扩大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的基金来源,同时可以在垫资范围内保留向责任人的追偿权。另一方面还可以促进联合的多机构行使职权,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司法资源的节约,在更大程度上保证公平公正。

  面对现实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恪守司法应有的边界,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时,民政局等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不能作为交通肇事无名死者的赔偿权利人代为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了裁定驳回相关行政机关起诉的案例供全国法院参照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解决身份不明被害人死亡赔偿权利救济的途径在于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害赔偿金。同时,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该基金负责提存保管身份不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明确保管期限,期限内相关权利人出现的主张给付相应款项。若超期无人主张,提存的损害赔偿赔偿金作为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管理。——论文作者: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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