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档案犯罪是指以档案为犯罪对象的犯罪。档案犯罪之所以与文物犯罪、涉密犯罪、信息犯罪、证据犯罪产生竞合关系,是由档案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决定的。档案犯罪竞合的形态包括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
关键词:档案犯罪;想象竞合;法条竞合 核心期刊论文发表
档案是国家的财富,社会的记忆。加强对档案的刑法保护,是档案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的任务之一。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在第329条增设了档案犯罪。其中,第1款规定的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2款规定的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款是关于档案犯罪竞合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文拟在界定档案犯罪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对档案犯罪竞合的原因和形态作以研讨,以裨益于档案犯罪的执法与司法。
1档案犯罪的内涵与外延
研究档案犯罪竞合问题,首先必须搞清楚档案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否则,就会将其他犯罪误作档案犯罪,混淆档案犯罪竞合与档案犯罪本身。档案犯罪,可作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从广义上讲,档案犯罪是指所有与档案管理有关联的犯罪,包括以档案为犯罪工具的犯罪和以档案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从狭义上讲,档案犯罪仅指以档案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关于档案犯罪,学界多作广义理解,而且界定的范围宽窄不一。有的认为,档案犯罪包括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故意、过失损毁文物罪,倒卖文物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玩忽职守罪,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1]有的认为,档案犯罪分为显性档案犯罪和隐性档案犯罪,前者是指刑法明确规定以档案作为唯一犯罪对象的犯罪,包括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后者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对象包含档案或者犯罪客体包含国家档案制度和档案权益的犯罪,包括:(1)秘密、情报、信息类犯罪,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2)文物类犯罪,如故意损毁文物罪,倒卖文物罪等;(3)渎职类犯罪,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2]有的认为,档案犯罪的外延是以档案作为行为对象的犯罪,包括妨害档案管理的犯罪和其他以档案作为行为对象的犯罪,如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抢劫罪,盗窃罪等。[3]
界定档案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目的在于揭示档案犯罪的本质属性,以区别于其他犯罪。如果把所有与档案有直接关联或间接关联的犯罪都视为档案犯罪,可能导致档案犯罪的内涵模糊不清,外延漫无边际。例如,甲男通过窃取乙女的户籍档案,知道了乙的家庭住址,进而入户实施强奸的,不能因此就把强奸罪也称为档案犯罪。又如,某护士丙意图杀害某病人丁,通过篡改丁的病历档案,导致医生诊疗错误而造成丁死亡,也不能因此就把杀人罪称为档案犯罪。因此,把抢劫罪、盗窃罪作为档案犯罪,完全误解了档案的价值属性和档案犯罪的立法目的。在档案学界,虽然曾有一种从劳动价值论来界定档案价值的观点,认为档案价值是凝结在档案之中的人类劳动,是价值绝对性和价值相对性的统一体,反映了档案价值的创造者和利用者之间社会的、历史的交互关系,[4]但是,档案不是普通商品,这是档案界的共识。因为,档案是人类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的原始历史记录而不是社会实践活动本身,档案价值并非是由形成档案所耗费的劳动量所决定的,而是由其所具有的凭证作用和参考作用大小决定的。档案并非一种经济意义上的财产,而是一种历史文化资源。档案价值主要表现为证据价值和情报价值,而不是经济价值。这就是为何刑法在抢夺罪、盗窃罪之外设立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原因所在。涉密犯罪、信息犯罪和文物犯罪,尽管它们可能与档案管理有一定的联系,但它们都有自己所要保护的特定法益,而且也不定要以档案为犯罪工具或犯罪对象来实施,它们也不是档案犯罪。因此,为了凸显刑法对档案保护的立法宗旨,对档案犯罪应作狭义理解,仅指以档案为犯罪对象的犯罪。
2档案犯罪竞合的原因
档案犯罪之所以会与其他犯罪产生竞合关系,主要是由档案的多元价值属性决定的。档案价值是指档案对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所具有的凭证意义和参考意义。由于档案种类的多样性和档案主体需求的多元化,档案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不同主体具有不同的价值。从发展规律来看,档案价值经历了从凭证价值——管理工具价值——历史文化价值的演化过程,最终形成了一个具有多层次的价值体系。[5]从功能作用来看,档案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行政、业务、文化、法律、教育等方面,[6]档案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军事、外交等都有着密切关系,是提高经济效益和维护经济权益的手段,是科学研究的第一手材料,是提高政治工作和行政效率的手段,是处理法律事务的证据,是文艺创作的素材,是日常工作生活的记忆工具和手段。[7]档案的基本价值是证据价值和情报价值,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档案还可能具有经济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史料价值、学术价值、文物价值等,从而使档案犯罪与证据犯罪、信息犯罪、涉密犯罪、文物犯罪等产生竞合关系。
档案的证据价值,亦称凭证价值,是指档案在行政、法律、经济、科研以及处理其他各种事务中能够起凭证作用的价值,是档案最基本的价值,是档案区别于图书、情报等文献的最重要特征。档案是社会实践活动过程的真实反映和原始记录,是人们回溯历史的第一手材料。人们之所以要保存档案,主要就是为了保存证据。美国档案学家希拉里·詹金逊曾说,对档案这一历史证据的保管既不应当看作是一种奢侈,也不应看作是什么仅仅满足学术的需要,而应看作是国家的需要。因为它们,只有它们才能给我们的现行管理以可靠的指导。[8]由于档案具有证据价值,实施伪造、涂改档案或者隐匿、销毁会计档案的行为,就可能与辩护人、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产生竞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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