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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

来源:核心期刊论文发表咨询网 所属分类:理工论文 点击:次 时间:2021-12-14 09: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限定为建筑物和构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未被纳入建筑作品,而是分别属于设计图作品和模型作品。事实上,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体现的是同一建筑的外观造型,三者是建筑作品的不同形式,它们之间的转换应是复制而非演绎。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具有建筑作品和设计图作品(或者美术作品)的双重属性,建筑模型只能作为建筑作品的一种形式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同时纳入建筑作品的修法方向是正确的,但具体规定需要调整。

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

  关键词:建筑作品 建筑物  建筑设计图 建筑模型

  建筑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建筑作品的定义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同时,《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还分别规定了“设计图作品”和 “模型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建筑物属于建筑作品,建筑设计图可以构成设计图作品,建筑模型可以构成模型作品。但是,从建筑物① 的设计和建造过程看(绘制一系列建筑设计图-根据设计图制作建筑模型-施工建设形成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体现了相同的建筑设计,应当属于同一作品类型,即都属于建筑作品。

  我国关于建筑作品的立法现状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困惑。例如,在“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② (以下简称“鸟巢型烟花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不但是国家体育场(“鸟巢”)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还分别对《国家体育场夜景图》③ 图形作品和《国家体育场模型》模型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也是这两种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在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要求其明确对哪一类作品主张著作权时,“原告坚持认为夜景图、模型作品和建筑作品属于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并且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建筑作品著作权”。按照原告的主张,如果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都属于建筑作品,那么建筑设计图作品与建筑模型作品是否还存在?如果被告根据原告的设计图或模型制作了立体产品,其行为侵犯的是复制权还是演绎权?

  在《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上述问题引起了立法者的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建筑作品”的定义修改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该定义将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纳入建筑作品范围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因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还保留了“设计图作品”,将“模型作品”改为“立体作品”并重新定义,即“为生产产品……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作品”。那么,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是仅仅属于“建筑作品”,还是同时可以分别构成“设计图作品”和“立体作品”?将建筑物的设计图及模型与其他设计图及模型分别归入不同作品类型的依据和意义又是什么?以下笔者试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著作权法》的修订有所裨益。

  一、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之间的转换应属复制

  要解决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是三种不同的作品类型还是同一作品的三种表现形式问题,应首先判断它们之间的转换是复制还是演绎。一般认为,复制只是在新的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不产生新的作品。④ 如根据漫画制作实物玩具,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只有不同作品类型之间的转换,才构成演绎。例如,将属于“文字作品”的小说改编成舞台剧(“戏剧作品”),或者绘制成一整套漫画(“美术作品”),或者摄制成电影(“电影作品”)。⑤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它们之间的转换关系似乎是演绎而非复制。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理解并不符合立法本意。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建筑作品”这一作品类型,删除了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即“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参与立法的人士对此作出的解释是: “考虑到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该款规定主要是明确著作权法只保护平面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而不保护根据图纸复制的立体作品。现在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已为本法规定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认为根据图纸建造机器适用著作权法,因此,为避免理论上的争议,删去了该规定”。⑥ 可见,立法者认为根据建筑设计图制作建筑模型和建造建筑物属于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设立的“建筑作品政府专家委员会”在《有关建筑作品和与建筑相关的作品保护问题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建筑作品备忘录》)中也明确指出:对于根据建筑设计图和模型建造建筑物的行为,“我们认为正确的观点是将其看成是复制。当建筑设计图被‘实施’(或被‘实现’),其结果……是形成了特殊的复制件,也即以直接复制(如复印)的方式之外制作的,以另一种形式和载体出现的设计图复制件”。⑦ 有的国家的立法也印证了这一点,如法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对于建筑作品而言,复制包括根据设计图进行施工”。⑧

  此外,如果把从建筑设计图或者建筑模型到建筑物的转换认定为演绎,还会遇到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演绎是一种创作行为,其结果是在保留了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产生了新作品。⑨ 而在施工方严格按照设计图描绘的外观造型建造建筑物的情况下,其只投入了机器设备和体力劳动,并没有对建筑物外观造型作独创性的设计,因此该行为应属于复制而非演绎。

  二、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具有双重属性

  如前所述,从建筑设计图到建筑物的转换属于复制而非演绎,说明建筑设计图和建筑物是同一建筑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立法并没有将建筑设计图规定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而是将其纳入“设计图作品”的范畴。例如,英国《版权法》第4条规定:“建筑作品”的形式为建筑物或建筑物的模型,不包括设计图或其他绘图。建筑设计图或其他绘图属于该条规定的“图形作品”,是与 “建筑作品”并列的作品类型。澳大利亚、⑩ 新西兰、瑏瑡 加拿大、瑏瑢 爱尔兰、瑏瑣 印度瑏瑤 和以色列瑏瑥 等国的版权法均作出了类似规定。此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在列举作品类型时也区分了“建筑作品”和“与建筑相关的作品”,瑏瑦 建筑设计图属于后者。上述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原因,在于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具有建筑作品和设计图作品(或者美术作品)的双重属性。

  (一)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双重属性之表现

  在著作权法中,某一智力创作成果可能同时归属于两种作品类型。例如,一名擅长绘画的舞蹈设计师设计了一套全新的舞蹈动作,并在纸张上绘制了表现舞蹈动作的系列绘画,任何舞蹈演员都可以依据该绘画进行舞蹈表演。这一智力成果的直观形式是绘画,可以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与此同时,该绘画又描述了连续的动作和姿势设计,可以构成舞蹈作品。如果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该绘画,则构成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如果其他舞蹈演员未经许可公开表演该绘画中的舞蹈动作设计,则构成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因此,即使舞蹈设计者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仅将其作品登记为美术作品或者舞蹈作品,也不能否认其可以分别作为两类作品受到保护。瑏瑧

  建筑设计图的类型多种多样,有的仅描绘建筑物的内部结构,如房间布局和管线设置等(内部 结 构图);有的以严谨、精确的科学绘图方法勾勒出了建筑物的外观造型(外观设计图);有的则以艺术手法描绘了建筑物的外观造型(外观效果图),如“鸟巢型烟花案”中的夜景图。单纯的建筑内部结构图并不能反映建筑物具有审美意义的外观造型,因此不属于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仅能作为设计图作品受到保护。然而对于建筑物的外观设计图或外观效果图而言,情况则有所不同。外观设计图是用科学制图方法绘制的,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而成,包含着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瑏瑨 与画家运用艺术手法画出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区别,其直观形式为设计图作品。外观效果图往往是出于推广宣传、吸引投资或入住的目的,用艺术手法绘制的,其直观形式为美术作品。同时,外观设计图或外观效果图能够反映建筑物富有美感的外观造型,又属于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因此,这两种设计图在作品类型上具有双重属性:从绘图方式的角度观察,其为设计图作品或者美术作品;从反映建筑外观造型的角度观察,则为建筑作品(“双重属性论”)。

  “双重属性论”可以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在美国《版权法》第102条中,“图形、绘画和雕塑作品”(以下简称“图形作品”)与“建筑作品”分属不同的作品类型,前者是第5类,后者是第8类。然而,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对这两类作品的定义在表述上出现了重叠:“图形作品”被定义为“……绘画 ……和技术性绘图,其中包括建筑设计图”;而“建筑作品”被定义为:“对建筑物的设计,可以体现在任何有形的表达载体上,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图或绘图”。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的第4类作品包括“建筑作品”以及“该建筑作品的设计图”,而第7类作品则是“具有科学或技术性质的平面或立体作品,如绘图、设计图(plan)……”。韩国《著作权法》第4条和俄罗斯《民法典》1259条中也有类似分类。

  正是因为部分建筑设计图具有双重属性,与建筑有关的各类设计图才同时出现在了两种不同类型作品的定义中。美国《版权法》将建筑作品作为单独的作品类型加以保护,始于1990年通过的美国《建筑作品保护法案》。美国国会审议该法案时指出:“(增加‘建筑作品’)的立法修改,却着实引起了建筑作品的版权与(建筑)设计图及绘图的版权之间关系的疑问。法案的用意是使这两种保护形式相互独立。当一个人创作建筑作品的方式,是在设计图或绘图中描绘建筑作品时,此人将享有两个独立的版权,一个针对建筑作品,另一个针对设计图或绘图”。瑏瑩 换言之,部分建筑设计图可以分别构成图形作品和建筑作品。美国版权局据此规定,如果技术性绘图中存在双重作品的版权,则“对技术性绘图和建筑作品的权利应当分别进行登记”。瑐瑠 按照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对于版权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是进行版权登记,瑐瑡 因此将建筑设计图登记为何种类型的作品,对于相关的版权侵权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可见,无论一国的著作权立法对于建筑设计图和建筑物如何进行作品类型的划分,不管是否明确规定建筑作品包括各种设计图,只要设计图能够充分反映建筑物外观造型,就仍然属于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

  (二)“双重属性论”在侵权认定中的作用

  “双重属性论”对于涉及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当涉案作品为具有双重属性的外观设计图或外观效果图时,权利人可以视他人的行为来决定诉由。在“鸟巢型烟花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一,是《国家体育场夜景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夜景图绘制精美,具有明显的艺术美感,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且图中的国家体育场外观造型与建筑物一致,该图既是建筑物的外观效果图,还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也即具有双重属性。因此原告主张“夜景图、模型和建筑作品属于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并且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建筑作品著作权”,瑐瑢 是符合法理的。

  其次,有时权利人可能基于对其作品属性的片面认识提起诉讼,此时受案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性质。如果以权利人的认识为唯一依据,可能会出现不合理的结果。在“李继伟诉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案”瑐瑣 (以下简称“文化展亭案”)中,设计师李继伟为歌德学院设计了文化展亭,提交了文化展亭设计图,并约定了“文化展亭设计版权”的使用期限。歌德学院根据设计图建成了文化展亭,并在约定使用期届满后,将文化展亭赠与他人,继续用于展览。为此,李继伟认为歌德学院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展览其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由于涉案的文化展亭设计图是外观效果图,原告主张其构成美术作品,因此人民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原告设计的顶棚框架呈树叶状,其表面覆膜上具有绘画,整体具有审美意义,可以认定文化展亭设计图构成美术作品”。这一判断本身是正确的,但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行为之一是被告将建成的文化展亭赠与他人继续使用,该行为利用的不是绘图自身的美感,而是被描绘的建筑作品。受案人民法院没有认识到外观效果图的双重属性,仅从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角度进行审理,结果遇到极大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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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0项和第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权利人可以凭借展览权,阻止他人对美术作品的复制件进行公开展览。在“文化展亭案”中,由于人民法院只认定外观效果图是美术作品,由此建成的文化展亭当然只能是美术作品的复制件。当约定的使用期结束之后,歌德学院将文化展亭赠与他人继续使用,除了构成违约外,还属于未经许可展览美术作品(外观效果图)立体复制件(建成的文化展亭)的行为。然而,认定被告侵犯展览权的结论是不合理的,这意味着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被视为其外观效果图(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在室外建成并保留建筑物,就构成对美术作品复制件的展览,一旦发生纠纷,只要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展览权,人民法院都应当支持。为避免这种不合理的结果,人民法院不得不从展览权与所有权的冲突角度,从法理上阐述为什么对文化展亭的赠与和继续使用并不侵犯展览权。瑐瑤 如果法院能够认识到外观效果图也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并从这一角度进行审理,问题就会简单得多。如上文所述,外观效果图具有双重属性,其艺术绘图为美术作品,而被描绘的建筑物为建筑作品。在“文化展亭案”中,建成的文化展亭应属于建筑作品,由于《著作权法》没有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规定展览权,因此被告展览建筑作品(建成的文化展亭)的行为不会侵犯著作权。

  (三)建筑设计图的双重属性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

  既然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为什么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确定作品类型时没有直接将这类设计图规定为建筑作品的一种形式,而是另行规定了设计图作品?笔者认为可能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立法理由。

  首先,《伯尔尼公约》和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经历了从仅仅保护建筑设计图,到同时保护建筑物的发展过程。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4条列出的作品包括“与……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三维作品”,但不包括以建筑物形式表现的“建筑作品”。英国等《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也认为建筑物本身具有功能性,不应纳入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因此只保护建筑设计图,不保护建筑物,瑐瑥 也不禁止根据设计图建造建筑物。瑐瑦 直至1908年,各缔约国才达成共识,对建筑物也应提供保护。于是,《伯尔尼公约》“柏林文本”第2条将“建筑作品”列为艺术作品的一种类型。由于此次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使建筑物受到公约的保护,并没有过多地关注建筑设计图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因此没有明确地将建筑设计图列为建筑作品的一种形式。公约同时保留了原有的“与……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三维作品”表述,由此引发建筑物与建筑设计图之间关系的问题。那些在原先立法中已规定设计图作品的国家,也随着《伯尔尼公约》的修改而单独规定建筑作品,导致了相同的法律解释问题。从这一立法历程来看,将建筑设计图和建筑物列为不同的作品类型,并不是为了否认两者可以构成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而是立法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的先后顺序使然。

  其次,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分类列举,既要便于创作者“对号入座”,了解自己的创作成果属于哪一类作品,也要符合公众对作品形式的直观认知。因此立法者倾向于以作品最直观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建筑设计图的直观形式就是图形,部分建筑设计图同时具有建筑作品属性的结论,需要经过分析才能得出。

  立法者从便于理解的角度,可能倾向于仅将其列为设计图作品。

  再次,不是所有建筑设计图都能够充分反映建筑物的外观造型,仅描绘建筑物内部结构的设计图并非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如果建筑设计图未能反映建筑物的外观造型,则只能作为设计图作品受保护。因此,在不加限定的情况下将建筑设计图纳入建筑作品的范畴可能会导致另一种误解———建筑物的内部结构图也是建筑作品,根据该图纸在具有不同外观的建筑物中进行内部施工,将侵犯该设计图的著作权。立法者可能对此有所顾虑。

  最后,建筑设计图仅是各种工业设计图的一种。除了建筑设计图,还存在大量其他类型的工业设计图,如水坝、高速公路、立交桥、电路板和汽车发动机等工程和工业产品的设计图。以科学制图方法绘制的此类设计图具有“科学之美”,可以作为设计图作品受到保护。但是,这些设计图所描绘的工程和产品本身都因缺乏基本的艺术美感或者因美感与其实用功能无法分离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此类设计图建设工程或制造产品的过程,不是一个再现造型艺术美感的过程,因此并不构成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作品的行为。瑐瑧 著作权法对其提供的保护,仅限于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对设计图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瑐瑨 这与建筑物外观设计图或者外观效果图描绘的建筑物本身可以构成作品,依据该图纸建造建筑物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完全不同。因此,著作权法将设计图作品单独列为一种作品类型,以涵盖各种工业设计图,包括单纯的建筑内部结构图。如果又在“建筑作品”的类型之中规定“建筑设计图”,可能会造成一些设计者和公众的认识混乱。——论文作者:王 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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