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只能是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许可权的组织。[1]社会许可的实施主体,行政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社会许可的内涵界定,我们可推定社会许可的实施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一般利益的行为做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评价。
一、社会许可的内涵界定
“社会许可经营”一词最早出现在采掘行业,从法律角度来界定社会许可的基本内涵,我们可将关于社会许可的讨论集中于如何在一个全球化的经济下取得社会眼中的合法性。总而言之,社会许可就是社会大众根据符合自己群体的一般利益而进行的社会评价。
二、社会许可与行政许可的比较分析
(一)实施主体不同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审查,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进行事后监督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法律效力不同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2]因此,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社会许可具有指导性与引导性,而无法律强制力。原因在于社会许可并未在行政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尚处于立法空白阶段。企业的商业行为或政治领导人的政治活动可以社会许可的获得与否来判定行为的可行性与实施效果。
(三)救济机制不同
行政许可的救济途径分为行政内救济,立法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内救济主要形式是行政复议。立法救济是以国家权力机关为救济主体的一种行政救济途径。而司法救济是以国家司法机关为救济主体的一种行政救济途径,包括行政许可诉讼救济和行政许可赔偿救济。[3]社会许可救济从性质上看,应该属于社会大众的自我救济,无强制性也无法律约束力。企业的商业行为或者政治领导人的政治活动不遵循社会许可设定的条件,只能是社会大众以舆论谴责或者其他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社会群体的一般利益,并不会因违背社会许可而引发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三、设定社会许可效果之利弊
(一)设定社会许可的积极影响
实行社会许可需要取得多方利益的参与与共识。多方利益者的参与和共识,可以降低公司风险,并保护社区。在商业领域,实行社会许可可保证项目的确定性,通过多方利益者的参与和共识,可以降低公司风险,并保护社区。
(二)设定社会许可的消极影响
社会许可是社会大众自我管理、自我保护的方式,然而,社会大众被赋予许可设定权,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冲击。一方面,需获得社会许可才能办理的事项,若社会大众的意见不能取得有效一致,便可能久拖不决,阻碍办事效率。另一方面,社会许可仅作为社会大众自我管理,自我保护的方式存在,而不以立法加以规制,可能会造成许可设定权的滥用。
四、社会许可的行政法控制
(一)立法层面明确规制
借鉴行政许可法立法,社会许可的立法可包括社会许可的原则,社会许可的设定,包括设定事项、设定权限、设定规则,社会许可的程序,社会许可的监督检查与法律救济。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制社会许可是我们以行政立法控制社会许可设定权首当其冲的一步。
(二)许可主体严格限定
社会许可的实施主体应严格限定于与申请社会许可的事项有密切联系的特定群体。此处的密切联系可包括生存的自然环境安全,自然资源挖掘与开采,当地政治领导人的直选等,而特定群体包括申请社会许可事项所在地区的居民或者与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众。
(三)实施程序具体规定
社会许可的实施程序可借鉴行政许可的程序予以具体规定,由社会许可事项的申请人提出申请,社会大众以其一般利益为标准衡量是否受理,而后经审查做出社会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社会许可决定,对其他具体程序,如社会许可的期限延续以及社会许可的认可与登记程序也应予以具体规定。
(四)救济机制完善设计
社会许可的救济机制可加入社会许可复议、诉讼与赔偿环节,社会许可申请人若不服社会许可决定,可向相关行政机关或做出社会许可决定的社会大众组织申请社会许可复议,也可以社会许可决定违背行政法有关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对自身利益造成损害的,还可请求社会许可决定作出者予以赔偿。
五、结语
社会许可就是社会大众根据符合自己群体的一般利益而进行的社会评价。社会许可不同于行政许可,于社会许可消极方面而言,需以法治的方式予以矫正,也就是通过行政法加以控制。本文以我国行政许可规定为借鉴,对社会许可立法工作做了理论研究与探讨,以期对将来社会许可的行政立法有所助益。
阅读期刊:《行政法学研究》
《行政法学研究》创刊于1993年,是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我国首家部门法杂志。《行政法学研究》杂志社审稿发表周期为3-5个月,逾期未接到用稿通知的,可改投他刊。复合影响因子:1.888,综合影响因子: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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