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民法制度中比较重要的一种,时效制度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息息相关。通过时效的发展分析发现,时效的公益价值才是人们所关注的重点,私权则往往得不到足够的尊重。下面小编简单介绍一篇民法论文。
摘要: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大部分以苏联模式为借鉴而建立的时效制度已不能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制度设计、制度名称、立法体例和价值倾向等远不能满足时代要求,因此完善时效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就制度设计、对消除时效予以正名、取得时效的引入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改良措施。
关键词: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制度设计;完善
一、目前我国民法时效制度的缺陷
(一)从价值理念角度看,需加强对私权的尊重
作在《民法通则》第135条、136条中,前者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是2年,为世界上最短的;后者则规定了短期时效为1年。这些均体现为对私权的不重视[1]。在这些制度中,对民事权利主体的要求极其严苛,对时效的公益价值则推崇甚重。民事主体个人权益失去了应得的保护与尊重,这明显与民法的权利本位精神相悖。对于社会公益和民事主体来说,时效制度应对两方面的权益进行平衡,推动社会公平公正。
(二)从立法角度看,立法体例过于单一
受前苏联立法模式的历史影响,我国民法的立法体例过于单一。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仅在时效制度方面就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规定。直至当前,我国依然没有将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民法体系中。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法制现代化进程也不断加快的形势下,立法体例的单一性已不能满足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需求,已经逐渐落后于时代,具体表现为事实状态与民事主体权益难以有效统一,同时权利归属也得不到明确规定,纠纷解决工作难以开展。我国民法时效制度的单一立法模式决定了其先天不足的特性。
(三)从具体内容角度看,具有不确定性
通过比较法来对具体内容进行考察,目前我国时效制度中部分具体制度设计尚有缺陷,如条文规定较为模糊、立法技术较低、司法实务不具备较强的操作性,进而引起司法实践中忽视客观因素而单凭主观臆断、人们发生理解分歧等现象。
二、完善民法时效制度的措施
(一)引入取得时效制度
1.引入取得时效制度对促进我国民法体系的统一与和谐极为有利。诉讼时效和取得实效是互相依存、互相配合的,同时又单独发挥作用,各自独立。新权利人的权益可以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得以圆满实现,事实与法律也最终得以统一与和谐。首先,将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我国民法体系中,较好地弥补了以构建权利为中心的民主法制的缺陷;其次,形式主义制度所滋生出的各种弊端能够得以有效矫正;通过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民法制度立法体例的完善、所有权取得制度的优化,物权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得以有效协调,对民法体系的统一与和谐具有积极意义。2.取得时效制度对于产权归属的确定具有积极意义,对现实生活中的产权纠纷问题也能及时且高效地予以解决。在实际生活中,大量产权不清的现象都源于不健全的法律制度,具体表现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现实生活中动产的归属权问题也难以通过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得以有效解决。因此,取得时效制度对于产权纠纷的解决、产权归属的确定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3.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国家对涉外经济关系作出合理调整,扩大对外贸易规模,促进经济合作与交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世界经济体之间的交流日渐繁多,涉外经济中各类纠纷问题也随之出现[2]。其中以所有权的变更、取得与消灭等方面产生的纠纷问题增加最多。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在引入取得时效制度时应注意接轨与兼容的问题,我国应顺应世界立法趋势,将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民法体系中,对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合理对涉外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维护国家权益意义重大。
(二)从立法技术角度为消灭时效正名
诉讼时效出自对前苏联立法模式的借鉴中,其一直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存续。笔者将对其原因进行分析与阐述:1.在内涵与外延方面,“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并不相同。从广义上来说,“消灭时效”包含了诉讼时效以及他物权人因时效经过而失去他物权的情况[3]。有部分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这是不合理且不科学的。2.“时效”和“诉讼”两者之间的搭配缺乏逻辑性,时效于诉讼中存在的同时,还适用于诉讼外、调节和仲裁等情况。“诉讼”仅仅对程序法意义的功能进行强调,而非其字面本意。“诉讼”与“时效”配搭,不仅会导致语义的误解,立法者设立时效制度的意图也难以得到表达[4]。3.目前,对于时效立法,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消灭时效”称谓予以代替,为便于国际合作与交流,我国也采用了这个概念。
(三)从制度设计角度对现有诉讼时效制度予以完善
1.从诉讼时效的客体角度(1)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建议应就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进行明确规定。(2)为实现权利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反映良好的社会秩序,部分请求权应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如国有财产中非经营和非专有性质部分的保护请求权、个人人身权益中非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已纳入登记制度的物权请求权等。此类请求权皆不适用于诉讼时效[5]。2.从诉讼时效的期限方面(1)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限应相应延长。与国际上其他国家与地区相比,我国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过低,例如意大利的10年、法国的30年、我国澳门与台湾地区的15年等等均远高于我国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种规定不仅无法完全实现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甚至在某些方面与时效制度的功能相悖。依据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在涉外合同方面为4年,而在环境侵权方面则缩短为3年,同样作为债权,两者却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这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精神的违背。(2)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应对相关事由进行重新定位与区别性地规定。(3)客观起算点应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我国《民法通则》中,基于主观主义标准来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自知道或理应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6]。在这里,“知道”与“应当知道”均为主观方面的判断,并无硬性的规则可遵循,两者区别在于前者为确定的主观状态,后者则为推断的主观状态,相同之处则为难以做出有效举证,导致其在司法实务中操作性较差。因此,应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出发,以权利得以行使之日起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客观起算点。3.从诉讼时效障碍方面对诉讼时效制度完善的考量应从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角度进行。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从中止事由和中止期间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进行考虑和完善。应积极借鉴世界上较为先进的立法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等,进而在我国以时效不完成制度来替代诉讼时效中止制度[7]。也就是说在终止法定不完成的事由后,在一定期间内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在利用此不完成期间的情况下行使权利,以中断时效。
(四)从延长诉讼时效方面来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依据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理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以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权利遭到侵害时为准,但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时效自计算日起大于20年的情况将不予保护。若属特殊情况,其诉讼时效期间可相应顺延。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2年的普通时效期间、1年的特殊时效期间、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都可以相应延长。时效期间的延长在相关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中的解释与规定均为不合理。因此,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应建议取消,理由有二:首先,《民法通则》第137条有明确规定,针对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期间可相应顺延。这是不科学的,因为现实中对于特殊情况的界定极其模糊,在司法实务中难以精确把握。法官容易因此做出主观臆断。相关规定的不具体、不详细容易导致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等现象的出现。其次,普通时效期间与特殊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相同的,均为自权利人的权利遭到侵害被知道或应当被知道之日起起算,兼有时效中断和中止的相关规定,对权利人的权益予以充分考虑[8]。对于最长时效期间来说,因其具有相对较长的年限,因此关于最长时效期间并无中断或中止的规定,时效制度最重要的功能是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维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原则上来说时效期间不可随意变更。
三、结语
笔者在文中对时效制度的基本理论及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探讨,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推进我国时效制度向合理、高效方向发展,使其逐渐形成一个科学的、切合我国国情现状的时效制度结构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阮传宝.浅析我国民法时效制度之缺陷及完善[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4,(5):26-27.
[2]赵辛.论我国民法时效制度[D].重庆:重庆大学硕士论文,2007.
阅读期刊:《北京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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