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是由《法制资讯》发表的一篇法治论文,杂志是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法制日报社主办,法制日报社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合编的专业法律类月刊,全国公开发行。
摘要: 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刑事责任,发展构建少年刑事责任概念理论,界定、确立少年刑事责任内涵、依据(责任主义)理论,借鉴丰富少年责任能力概念、本质、标准与种类,对中外少年刑事责任范围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基础上,详细论述我国少年刑事责任范围立法模式,在列举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上,针对罪名说与行为说(或称犯罪行为说)、犯罪行为限缩的罪名说的观点与缺陷进行分析比较、批判,提出罪行竞合法定说理论。
关键词: 少年刑事责任概念和内涵 刑事责任能力概念和本质;标准与种类;少年刑事责任范围立法模式与比较;罪刑竞合法定说
如何确定少年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必要对构成刑事责任的二个重要构成要件—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加以具体分析,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各法系关于刑事责任理论,发展构建对少年刑事责任概念、如何归责、少年刑事责任标准及确定少年刑事责任范围展开论述。职称论文发表网
一、少年刑事责任的概念
要正确界定少年[1]刑事责任,必须对责任概念进行比较研究,才可以在借鉴基础上发展、引申。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责任理论,以德日刑法为代表,德日刑法理论关于“责任”概念的通说,就是对行为的一种追究或负担;按较为正式的场合,可概括为违反行为的义务或反价值行为的非难。对于众多日本刑法学者,如佐伯千仞、大谷实、木村龟二、内田文昭、西原春夫,他们都有关于责任的概念,内田文昭的观点:刑法责任可分形式责任概念与实质责任概念,前者意味着作为主观归责可能性的前提条件的心的诸要素的总体;后者意味着一定心的事实可能成为主观的归责可能性的前提条件的实质的根据、内容。[2]前者指能够给主观的归责可能性奠定基础的心的要素(故意、过失)。笔者同意内田文昭、西原春夫的观点,他们对责任概念的确定及分析理论对笔者研究“少年刑事责任”概念大有裨益。意大利刑法规定“可归罪性是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可归罪性是指行为人的理解和意思能力。”“达到一定的成熟标准并且具有健康的心理素质,才具有正常的理解和意思能力。”未满14周岁的人被推定为无理解和意思能力,绝对不可归罪,不负刑事责任,在此年龄下的任何人所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不应当受到处罚;14周岁(含本数)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是否具有理解和意思能力,法律未做任何推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逐案做出判断,法官在做此判断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智力和道德发育情况以及所处的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如果法官认为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有理解和意思能力,在量刑时,应当依法减轻处罚。[3]东欧的《保加利亚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能够认识其行为的性质或意义且能控制其行为的,也应负刑事责任。”[4]以上二个国家刑法规定既要求“达到责任年龄,又要求能够认识其行为的性质或意义且能控制其行为的少年,”笔者认为该责任概念对行为人“少年”的中心限定具有科学性、全面性、可采性。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关于“责任”概念,英国的刑法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概念问题:第一,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及社会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是监禁、非监禁、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第三,追究刑事责任的发动主体是国家,在法庭上控诉犯罪的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刑事责任更加关注社会秩序和道德观念的维持或者恢复。[5]英国刑法学有三种理论来说明刑事责任的正当性,分别是选择理论、客观理论和性格理论。选择理论认为,行为人一旦选择了犯罪行为,那么就应当为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该理论重大的影响英国刑法的发展,但该“责任”概念理论缺陷是无法说明刑法中社会工业化极度发展的情况下出现了针对重大环境污染和公害事故的严格责任犯罪;客观理论认为,客观上的行为才是刑法所应当关注的问题,客观理论虽然能够较好地解释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犯罪以及一些证明责任倒置的犯罪,例如毒品犯罪和环境污染,但是反对者指出,刑事责任应当和行为人应当受到的谴责性程度相适应,只关注客观行为的刑法将无法承担起道德谴责的任务,我国排斥该理论,纯粹适用该理论会导致客观归罪;性格理论认为,如果行为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具有刑法所反对的性格,那么就有必要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虽然是刑法所反对的,但是行为所反映出的性格并不是刑法所反对的,那么就没有必要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该理论的缺陷在于无法说明为什么刑法只关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也许行为人的其他行为也可以反映出刑法所反对的性格,笔者认为该“责任”概念理论实际上处于片面缺陷,难以自圆其说。在上述三理论基础上折中,形成英国刑法以及司法实践的现状,折中结果是,绝大多数的犯罪在成立要件上都是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结合的产物,当然法官在审判中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也会考虑被告人个性形成的客观社会原因。[6]笔者认为该“责任”概念理论能够被我们接受,将主观与客观标准结合,防止跌人“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泥潭。
笔者以为如果仅以形式责任概念归责,则陷入主观归罪的泥潭,包括对成年人、未成年人,当然,这只不过为“责任”概念归责提供主观的可能,在我国过失致人轻伤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只有达到重伤以上或死亡的实害后果(实害论)才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质责任概念指一定情况下某种心的要素给以刑罚处罚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单纯以实质责任概念定罪似乎又陷入客观归罪的沼泽,对于未成年人如果不考虑前者,实际上是与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没有二样,只有将二个因素结合综合认定才能准确认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对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致人轻伤,结合主观归责可能性的前提条件的心的诸要素的总体,如为故意,可以归责;如为过失,不能归责,当然德日刑法把故意、过失称为违法性意识,以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来归责。综上比较分析,笔者“少年刑事责任”可以界定为“达到责任年龄,又要求能够认识其行为的性质或意义且能控制其行为的少年违反行为的义务或反价值行为的非难”。
二、少年刑事责任内涵界定
根据西原春夫从规范的责任论的观点出发给“责任”概念的定义为“责任意味着应受刑罚的法律上负担,其内容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社会伦理的非难”[7]及笔者上述分析的“少年刑事责任”概念理论体系,笔者提出下列“少年刑事责任”内涵的论点:
(一)首先,少年刑事责任是非难,刑法要求“具备责任能力且够责任年龄的少年”按照刑法上的规范来行为,并且能够期待这种行动,所以有违规范能够科处刑罚,当然要以“少年行为人”具有按照规范实施决定的能力这个前提,那么对于20周岁以上成年人(日本刑法规定20周岁以上为成年人)没有按照刑法规范来行为,非难责任应当承认。但不否认其他因素影响,如环境、个体素质。
(二)其次,少年刑事责任是“社会伦理的非难”。[8]根据上述限定,还不能产生责任。少年没有按照刑法规范来行为,但少年欠缺是非辨别能力或者根据是非辨别能力而行动的能力(责任能力)的前提,对少年不应产生非难。少年年龄幼小,生理与心理的不成熟,性格、经历有别于成年人,辨别是非和行为控制能力会较成年人弱,既然责任能力弱,显然同等违反规范行为非难责任小于成年人(限制责任能力),也要相对成年人限定责任,如果少年年龄幼小,生理与心理的不成熟,性格、经历有别于成年人,辨别是非和行为控制能力没有(没有责任能力),同等违反规范行为非难责任与成年人的区别是无和有的关系。
(三)最后,责任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非难”。违反刑法规范行为的影响有大小、轻重的差别,责任随之产生大小、轻重的差别,“通过违法行为大小的判断,也影响责任大小的评价”。[9]同等违反规范行为影响大小、轻重,由于少年年龄幼小,生理与心理的不成熟,性格、经历有别于成年人,辨别是非和行为控制能力与成年人差别于弱小、没有(责任能力的大小、有无),那么,二者非难的区别是责任的大小、有无关系。
三、少年刑事责任依据(责任主义理论)理论
作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产生的必要条件的主观责任论与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学思想的兴起有着直接的渊源。古希腊,唯心主义哲学家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首先注意到人对其行为的可选择性,肯定人具有意志自由性。亚里士多德还进一步认为有知与有选择的行为是自愿的行为,因而是应受遣责的行为,无知或受强制的行为是不自愿的行为,因而是不应受谴责的行为。[10]人类认识能力主客观方面的不断提高,主观世界的认识也进一步加深,中国封建社会出现 “原心定罪”现象,基督教“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教会思想影响中世纪的刑法,“主观归罪”充斥了教会法庭。世界刑法,直到德国刑法典确立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才大为改观。德日责任主义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以责任能力与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只在可能非难行为人的场合,承认该行为人的责任的原则(狭义的责任主义)”;笔者认为主观的责任(排除结果责任与客观责任)与个人的责任(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归责责任主义(对行为人非难时考虑行为人主观的、个人的问题)、量刑责任主义(责任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不容许超出责任的轻重科处刑罚,类似与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消极的责任主义(平野龙一的无责任则无刑罚、大家仁的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11]这些理论具有科学性,比较符合我国的现状,笔者完全接受上述观点,并根据上述理论,提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没有责任能力则无责任;在有责任能力前提下,责任能力的大小决定或影响责任的大小。”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没有责任能力则无责任的论点”易于理解,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在有责任能力前提下,责任能力的大小决定或影响责任的大小”不易理解,笔者可以举例说明,在我国,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年龄段的人犯故意杀人,应该负刑事责任,这没有疑问,但在这个年龄段,一个刚满14周岁的人与一个17周岁的少年犯故意杀人罪,其他情节相同情况下,由于一个刚满14周岁的人与一个17周岁的少年由于年龄、生理与心理、性格、经历、辨别是非和行为控制能力差别导致责任能力有大小,确定其非难责任,处以刑罚就有轻重大小。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个刚满14岁的人可能就此减轻处罚,但一个17周岁的少年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是法官的首选。
大陆法系关于责任主义中的意思自由(责任论的基础)理论中,德日学者认为,“自由意思决定的可能性是非难可能性的前提理论下,意思决定的自由成为责任的论理前提,即行为人具有根据法规范实施意思决定的能力(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实施违法行为才可追究刑事责任。”[12]在这个理论前提下,笔者仍然得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没有责任能力则无责任;在有责任能力前提下,责任能力的大小决定或影响责任的大小”的论点。该意思自由理论又分以下几个学说,即非决定论(人可能自由决定其意思,能够避免犯罪,环境、素质不能决定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自由意思)、决定论(不承认意思自由,承认环境、素质决定人的意思,人的意思是因果法则的原因的结果)、相对的决定论、柔和的决定论(承认承认人的意思是因果法则的原因的结果,但不是“生理层次”决定的,是根据行为人“意思的层次”或者“规范的心理的层次”决定的),[13]马克昌教授认为相对的决定论可取,理由是“人总是受自己生存的环境(社会的和自然的)制约的,绝对的意思自由是不存在的;不过,人又不是完全被动地受制于自己的生存的环境的,他能够利用被认识的客观规律支配自己和外部世界,为一定的目的服务……并根据对客观规律的认识作出意思的决定”。[14]笔者完全接受并领会这个理论观点。在这个理论基础上,笔者在有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提出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范的意思,当然受到环境、个体的生理素质因果法则决定,但是心理虽因年龄幼小,经历社会磨砺少导致不成熟,但对于一些犯罪行为,尤其是主观恶性重大、社会影响危害极大、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还是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与意思感知的,对于一些社会危害轻微的行为则没有对社会影响危害极大、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意思决定性强。所以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15]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这个责任主义中意思理论相吻合的。笔者在有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递进提出的“没有责任能力则无意思也无责任;在有责任能力前提下,责任能力的大小决定意思强弱也影响责任的大小。”当然,笔者提出上述论点实在考虑行为精神健康的基础上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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