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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何赔偿

来源:中英文核心期刊咨询网 所属分类:电子论文 点击:次 时间:2017-08-09 15:56

  近年来,“宽带中国”战略的出台、“互联网+”行动的持续推进、“剑网”专项行动的有效开展,反映出国家对文化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工作越来越重视。

电子知识产权

  摘要:自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以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数量逐年增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保护取得了较大进步。同时,此类案件中,各地法院判赔额差距大、法定判赔额标准模糊、差异判决等问题凸显。基于此,本文以2006至2016年间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湖北省五地涉及网络视频、网络音乐、网络文学共三大网络行业的2289份判决书为样本,针对现阶段司法判赔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提出完善相关民事救济立法内容、明确司法判赔机制、建立健全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等措施,加强司法领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促进网络版权产业、网络文化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定赔偿额;判赔标准

  截至2016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7.31亿,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6.95亿,占比达95.1%。网络版权产业规模空前浩大,其背后则蕴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2016年,尚未开播电视剧《如懿传》单集网络版权费就达900万元,是10年前热播电视剧《武林外传》的7200倍。另一方面,土豆擅自播放《舌尖上的中国》,赔偿央视24.8万元等高额侵权案件频发。这些现象表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赔偿额的认定逐渐受到各方关注,对网络行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它不仅是法律难题,也是社会问题。

  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判赔现状及特点

  本文采用分层抽样法,以裁判文书检索网“OpenLaw”为主要工具对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目标判决书进行检索,以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湖北这五大最具代表性的地区法院为不同层,按照预设比例抽取涉案作品属于网络视频、网络音乐、网络文学这三大典型互联网行业的判决书。最终将样本集合进行筛选,排除无效判决书、重复判决书,共汇总2289份有效判决书,进行系统归纳和分析,得出以下三方面特点:

  第一,各法院判赔额差距大。涉及三大网络行业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判赔额都存在差距大、总体偏低的现象,网络视频行业尤其突出。此外,在网络视频行业,法院判赔额在10000元及以下的案数为792件,占到总数的59.14%。网络文学行业,法院判赔额在10000元及以下的案数为366件,占到总数的84.53%。且各地区法院平均判赔额存在一定差距,上海市远多于其余各省市,其中广东省较少,仅为3983.01元。

  第二,法院判赔额标准普遍模糊。样本判决书中,法定判赔额的适用在此类案件中占比达90%以上,几乎在所有的判决书中都存在类似这样的表述:“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行的时间、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作品的观看量,同时考虑原告批量维权诉讼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这样的判决标准过于模糊,缺乏考量因素与最终判赔额之间的关联性分析和经济逻辑、经验法则的运用,得出的法定赔偿额往往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判赔额标准模糊导致的另一直观现象便是判赔额与求偿额的差距较大。在统计的判决书中,原告平均求偿额约为53257.87元,而法院判赔额均值为9578.17元,仅为前者的17.98%,其中占比最低的案件仅为0.4%。(见图3)判赔额标准模糊易使得原告求偿额过高,易引发当事人对法院判赔额不满从而提起上诉的情况。

  第三,存在差异判决现象。在本文统计的判决书中,存在着不同法院对于总体案情极为相似的案件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的情况。例如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涉案作品《疯狂的石头》与《黄石的孩子》两部作品热度相当,首映周票房均达数百万,且总体侵权情节相似,两被告也均删除了侵权作品,但却得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见表1)。

  二、司法判赔现状及特点的原因分析

  (一)相关民事救济立法不完善

  目前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民事救济立法有待完善,仅在个别司法解释中较粗略地规定了侵权的认定与管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与追究。至于如何追责、赔偿没有任何细则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判赔数额差距大,全凭法官自由裁量的现象。尽管一些地区做了变通性的计算赔偿额标准,但是基于互联网覆盖范围广的特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往往涉及全国各个地区,使得各个地区之间的判赔差异显得极不合理。

  (二)地域差异导致司法判决差异

  前文中,上海市平均判赔额远高于其他各省市的主要原因是上海市经济水平高,众多互联网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使得近年上海市涉及网络视频行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较多,而此类案件的判赔额往往高于其他行业。另外,各地法院的审判水平不一,地方政策不同,各地法院上下级指导意见差异,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等原因都将导致差异判决的出现。地域差异导致司法判决差异是不可避免的合理现象,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传播范围的“无地域性”则要求法院对地域差异导致的司法判决差异尽可能地限缩。

  (三)法官难以精确审查专业事实

  一方面,法官缺乏具体的判赔标准,对于专业的价值评估难题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使得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违法所得难以做出精确的审查,且审查成本较高。法官只得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作出判决,此类判决往往较为保守;另一方面,原告基于获利心理,其求偿额往往不切实际,刻意求高。因而法院平均判赔额与原告平均求偿额差距较大,仅为后者的17.98%。

  三、完善对策与解决机制

  (一)完善相关民事救济立法,明确判赔额标准

  提升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位阶,增加有关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较为成熟的部分上升至法律,在《著作权法》中予以体现,可增加《著作权法》中第四章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条款,提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法律地位。此外,针对各地法院判赔额差距大的现状,应细化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民事救济立法,加快制定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救济的细则条款,明确判赔额标准。

  (二)在判决书中细化法定判赔额得出过程

  针对前文中提及的判赔额标准模糊、判赔额差距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明确法院做出法定判赔额判决时的具体依据是极为必要的,建议法官在判决书中较完整地论述自己的判赔额计算过程。以网络视频行业作品为例,判决书中具体论述法定赔偿额得出过程。考量式分为基准额与考虑因素两部分。笔者通过对2289份判决书中法定赔偿额的统计分析,得出一部网络视频作品的平均赔偿额为12382元,此额度可作为基准判赔额(供参考)。再依据本文对考量因素的三种分类(见表2),法官可以在判决书中阐述重点考量因素对本案赔偿额的影响比重,并就关联性加以适当的论证分析,以法定基准额为标准上下浮动,最终得出判赔额。例如,在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写道,“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后宫甄嬛传》剧的知名度、播放次数、未来电视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可以进一步细化为“《后宫甄嬛传》剧影响力较大,其中导演、演员知名度高,且该剧收视率达到XX,明显高于同期其余影视剧;被告播放次数达XX次,明显高于其同时段视频平均播放量,可酌情增加判赔数额;另外,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为XX,占整部影视剧时长的XX%,酌情增加判赔数额;而被告主观过错较小,可酌情减少判赔额。综合以上考量因素,在基准额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额”。如此进一步阐明,能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较为清晰的推理过程,避免说辞笼统、程式化,更易令双方当事人信服。

  (三)建立健全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知识产权是一个技术性较强的领域,对于法定赔偿额的得出全凭法官一人自由裁量有失偏颇,在网络版权产业中更是涉及到诸如影视剧价值、网络游戏价值鉴定的技术难题。因此,笔者建议法院建立健全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一、推广专业陪审员制度,选任知识产权评估专业人士为陪审员,充分发挥专业陪审员在事实审查、价值评估方面的作用;二、建立技术专业库。例如,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专家工作办法(试行)》,在全省各地法院建立各自的技术专家库,有效提高了技术认定的准确性和客观性;三、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定规定》确定了该制度,技术调查官可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负责扫清技术障碍、解决专业问题。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11(02).

  [2]张玲玲.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构建———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实践为切入点[J].知识产权,2016(12).

  [3]曹柯.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赔偿[J].人民司法,2016(13).

  [4]唐力,谷佳杰.论知识产权诉讼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J].法学评论,2014(2).

  阅读期刊:《电子知识产权

  《电子知识产权》(月刊)创刊于1991年,由工业与信息化部科学技术司主管,信息产业部电子科技情报研究所、信息产业部电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中心主办。本刊集理论性和实践性为一体,是目前国内信息技术领域唯一的知识产权专业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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