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一个“口袋罪”,是由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分离出的罪名。因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其极易扩大适用,因此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方式饱受诟病。接下来小编简单介绍一篇优秀电子论文。
[摘要]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关键在于信息网络空间的属性界定,对此,司法解释采取明确将信息网络空间界定为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具有公共性、开发性和人员的不特定性等特征,而信息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开放、传播、场所等属性,将信息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是刑法对信息网络空间不断发展的必然回应,属于刑法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信息网络空间;公共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①,将寻衅滋事罪纳入网络谣言的刑法治理,形成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在准立法层面确立了信息网络空间的“公共场所”性质。由此引发了不同声音,我们有必要从对信息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进行认真研究分析。
一、“公共场所”的法律界定与特征
(一)立法对“公共场所”的界定“公共空间”从词义上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是指那些供城市居民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公共使用的室外及室内空间。广义是指公共空间不仅仅只是个地理的概念,更重要的是进入空间的人们,以及展现在空间之上的广泛参与、交流与互动。”②从立法中对“公共场所”的界定来看,多是采用概括列举式的立法语言。例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将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规定为主要的公共场所。③在刑事立法中,也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场所”的范围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刑法分则的诸多表述中,“公共场所”多次出现,如刑法236条的强奸罪,结果加重情形之一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刑法中所言的“公共场所”都为现实的空间,并主要通过列举的方式详细阐明“公共场所”所包含的范围。④刑法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公共场所”主要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二)“公共场所”的主要特征通过立法语言中对“公共场所”的表述,并结合社会大众对该概念的一般理解,“公共场所”的特征归纳如下:1、“公共场所”必须具有公共性。应当说,公共性是公共场所最基本的特征,也是衡量公共场所的基本标尺。所谓公共性就是该场所必须能够承担公共社会活动的职能,便于社会民众在该场所中进行社会活动。2、“公共场所”必须具有开放性。所谓开放性就是向社会民众开放,并不是封闭的空间而仅对特定人员开放。3、“公共场所”必须具有人员的不特定性。人员的不特定性体现在“公共场所”不应对人员的流动进出进行严苛的限制条件。
二、信息网络空间的属性分析
在明确了“公共场所”的特征之后,有必要对信息网络空间的属性进行深入分析,以此比较两者之间是否具有相当的共性。学者们对信息网络空间的本质属性的认识逐渐趋同。(一)信息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属性随着网络的普及以及智能电子设备的风靡,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需求。在以前只有通过公共场所这一公共渠道实施的行为,在如今的网络环境下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实现。网络空间作为虚拟空间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传统的“公共空间”,成为新的公共平台。(二)信息网络空间具有开放属性信息网络空间的参与限制程度较低,对参与者几乎没有设置任何的门槛。绝大部分的社会公民都可通过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进入信息网络空间获取或者发布信息。(三)信息网络空间具有传播属性当前的网络早已摆脱了传统媒介在传播领域的束缚,信息网络作为新媒介已经承担起越来越重要的传播职能,并且传播范围更广,传播速度更快。(四)信息网络空间具有场所属性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空间,并不具有有形的物理属性,但是通过相关设备连接网络之后,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购物、交流、学习等等。
三、信息网络空间理应属于“公共场所”
(一)信息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的特征根据《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利用网络信息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以我国刑法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对此看法并不一致,有学者认同司法解释的观点,将信息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如有学者从目的解释的观点阐明了司法解释的妥当性。⑤但也有学者不认同这样的观点,如张明楷指出这是一种典型的类推解释。围绕信息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空间”的讨论的焦点就是该种解释是目的解释或者扩大解释还是刑法所应禁止的类推解释。本文认为,应从信息网络空间的特征出发,信息网络具有场所性、公共性和开放性,这些特征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之特征具有极大的相似之处。因此,两者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信息网络空间理应被纳入“公共场所”的范畴。(二)刑法具有滞后性我国刑法在1997年重新修订之时,互联网还处于发展初期,远未达到如今的普及程度。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普通的社会民众对于“公共场所”的理解必须结合社会发展状况,信息网络作为当时的新兴事物,显然不会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然而,仅仅十余年的发展,信息网络已经走进千家万户,社会民众的生活与网络息息相关。网络空间所特有的开放性和参与性保证了人们在该空间可以获得现实“公共场所”都无法提供的交流便利条件。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而言,如果“公共场所”的范围继续固守传统意义上的理解,显然已经不利于更好地通过刑法手段维护社会秩序。《解释》将信息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是一种扩大解释,并未背离罪刑法定原则。(三)将信息网络空间定义为“公共场所”符合结果要件的要求《解释》第5条的第2款将在网络空间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构成网络型寻衅滋事要件包括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网络型寻衅滋事可以导致公共秩序的混乱,而从一般观念看只有在公共场所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才会导致公共秩序的混乱。《解释》将信息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符合结果要件的要求。将信息网络空间纳入“公共空间”的范畴具有合理性,也符合时代发展要求,也是为了弥补刑法滞后性所做出的扩大解释。而且,所谓的“公共场所”的界定不宜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理解,“公共场所”的含义应随着社会进步与发展不断扩展。换言之,信息网络空间在当前已经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场所”,具备公共场所的特征,那么刑事立法就应将信息网络空间纳入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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