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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民法论文发表权授予问题

来源:中英文核心期刊咨询网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点击:次 时间:2016-05-20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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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代理权的授予是代理权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实践中,代理权的授予常与委托、雇佣、合伙、承揽等基础法律关系相伴而生。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基础法律关系与授权行为之间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于适用无因性理论必须设置新的前提条件,有因性理论与我国法上现有的表见代理制度相结合即能解决问题的方式更值得赞同。

  论文关键词 代理权 授予 有因性 无因性

  代理权是代理关系的基础,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必须以代理权为依据。实践中,代理权的授予常与委托、雇佣、合伙、承揽等基础法律关系相伴而生,那么基础法律关系的无效、撤销等是否会影响代理权授予的效力?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授权行为的效力,并进而影响到代理权存在的确认。本文拟从代理权的性质入手,探讨授权行为的有因性与无因性,进而提出适合我国的制度选择。

  一、代理权授予的性质

  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力。当前学者多将代理权视为一种资格或者地位,即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又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资格,并将代理权的授予视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而对于授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学者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授权行为必须以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是代理权之授予应与委托等基础法律关系严格加以区分,主要理由为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的两种现实状况的存在:

  其一,有基础关系但无授权行为。狭义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况都有可能产生此种类型的代理。这主要表现在,双方定有委托、雇佣合同,但一方并没有向另一方做出明确的授权,也没有向第三人告知其做出某种授权。

  其二,有授权行为但无基础关系。在实践中,有时本人和代理人虽然无基础关系,但本人向第三人明确告知其已经授予代理人从事某种事务的代理权,而代理人也以本人名义从事了该种事务,也可视为授权,成立有权代理。

  上述两种情况的客观存在,有力的说明了授权行为并不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而授权行为的独立性进一步引发了关于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无因性与有因性的争论。

  二、授权行为有因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分析

  (一)有因性与无因性之内涵

  授权行为和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有因性与无因性学说起源于德国。德国学说上所指的无因性主要是指: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应相区别,具有无因性,其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基础关系的有效性,基础关系的瑕疵不影响授权行为。

  台湾地区学说一方面承认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另一方面,多认为有因与无因问题的提出,是在处理基础关系无效或经撤销时,授权行为的效力是否也归于无效的问题。梁慧星老师将授权行为无因性与独立性区分讨论,认为无因性关注的是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效力影响。王利明老师在讨论无因性时,认为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授权行为一般以一定的基础关系为其存在的前提,但基础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授权行为可以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本文将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分开讨论。在分析授权行为有因性与无因性时,主要指:当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授权行为是否有效。另外,授权行为分为向第三人进行的外部授权及向代理人进行的内部授权两种方式。就外部授权而言,代理权授予行为是本人的单方行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而基础关系则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者的当事人、内容都有很大的差异,难言存在效力上的牵连性。因此,在内部授权的范围内讨论有因性与无因性更有意义。

  (二)有因说与无因说的理论介绍及评价

  有因说主张,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不可分离,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授权行为不能发生效力。有因说的主要理由为:第一,有因说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若采无因说,即使相对人为恶意,即明知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不生效或者被撤销,其与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仍对本人发生效力,显然有悖于法律不保护恶意者的宗旨。第二,采取有因说有利于简化民事法律关系。

  无因说认为,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可以分离,即使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归于无效或撤销,授权行为也不受影响。无因说的主要理由为:第一,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第二,肯定无因性,并不违反授权人的意思或利益,因其本得独立授予代理权。也无害于代理人,其并不因代理行为而负有义务。第三,无因说有利于督促本人在基础关系解除、终止、被撤销以后,及时通知第三人,或者及时收回代理证书,从而防止有关代理的纠纷发生,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有因说的优点是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但有因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讲,有因说的优点是以牺牲交易安全、漠视相对人利益为代价的,这与民法的公平精神相悖。无因说主要是出于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作用,但无因说在强调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同时也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纳入其中。

  两种观点并无对错之分,之所以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结论,是因为两种学说一开始就分别从保护本人利益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不同立场出发进行分析,无因说强调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而有因说强调了对本人的保护。实践中,有因说与无因说在解决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对授权行为的效力影响问题上都是不完美的。因此,鲜有人主张绝对的无因说或者有因说,而是以解决实际问题的态度,将无因说或有因说与其他制度相结合来运用。

  三、我国法下采取有因说与无因说的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承认了代理权授予的独立性,并原则上不拘形式。但对于是否适用无因说,法律上没有进一步明确。理论学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践问题的最优解决。

  (一)《民法通则》第66条能否弥补无因说之不足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后果被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能否根据该规定得出如下结论:在第三人明知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仍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情况下,第三人为善意的,代理权授予无因性理论的适用不会对本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第三人为恶意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即可实现对被代理人正当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并不能弥补无因性规则适用的不足。该规定并不能解决无因性理论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将恶意第三人纳入保护的弊端。基础法律关系如果是因为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导致无效或者被撤销,则此时,只要相对人知道这一事实,并继续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相对人就是恶意的,即使相对人在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采取的是合法手段。《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只适用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情况,如果相对人(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串通的合意,而只是在知道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利用这一事实继续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以实现自己期待的法律后果,尽管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也是恶意的,但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来解决。

  (二)表见代理制度对有因说下善意第三人的救济

  主张有因说的学者,大都主张采用表见代理制度来弥补有因说所导致的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不足问题。王利明老师通过分析无因性理论与表见代理的区别,指出不能以表见代理制度代替无因性规则,在其《民法总则研究》中详细说明了二者的区别:

  第一,二者的适用范围各不相同。无因性规则解决的是在基础关系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确定的授权范围不一致的情况下,代理权限的效力问题。而表见代理则解决的是在无权代理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第二,如果代理人已经获得授权,并从事了一定的代理行为,但本人事后撤销代理权,该行为仍构成有权代理。第三,如果本人授权后,发现授权范围超越了基础关系所确立的委托范围,故又对代理权依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则根据无因性规则,在限制以前所发生的代理行为都可以称为有权代理,在限制以后超越该限制所实施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而表见代理只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才能构成。

  笔者认为,王利明老师的分析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其分析建立在首先适用无因性规则将授权行为视为有效,然后再以表见代理只存在于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为由,否定表见代理的运用,实质上说的是无因性规则下不能运用表见代理来代替无因性规则的问题,而不是有因性规则与表见代理相结合能否替代无因性规则的问题。

  阅读期刊:《民主与法制

  《民主与法制》(半月刊)创刊于1979年,由中国法学会主办。杂志伴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成长和发展,是集政治、法律、伦理、社会为一体的综合性新闻半月刊,也是全国法制类报刊中创办最早、影响较大的中央级知名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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