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汇票是指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的银行。多用于办理异地转账结算和支取现金,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有使用灵活、票随人到、兑现性强等特点,适用于先收款后发货或钱货两清的商品交易。
内容摘要:根据《票据法》规定,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需要以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前提。银行在开具承兑汇票之前为了确保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犯罪模式是提供虚假的交易合同以及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主观上不以抵扣国家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未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未侵犯我国的税收征管秩序,不应当认定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一罪论处。
关键词: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解释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系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要求某电信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工业公司”)为电子科技公司在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担保未果的情况下,私自留了一份电信工业公司负责人吴某甲签发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然后在该合同上加盖伪造的电信工业公司印章,并虚构电子科技公司与电信工业公司的贸易,伪造电信工业公司区域代理合同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所需的电信工业公司销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银行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以电子科技公司的名义申请在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其中,被告人陈某通过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开票人为电信工业公司、受票人为电子科技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6张,累计票面金额为391544343.23元。该9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鉴定,系伪造形成。
一、司法实务分歧
对于此案,陈某采用骗取的方式获得银行承兑汇票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不存在争议,关键是在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系独立行为,其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不具有必然联系,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属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中的“骗取”行为,所以该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票据承兑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其目的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其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目的不是为了抵扣税款或者出卖,而是为了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而向银行提供的虚假申报材料,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其骗取票据承兑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该两行为间具有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二者系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重罪吸收轻罪”的处罚原则,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目的不是抵扣税款,不可能对我国税收造成损失,不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可能与骗取票据承兑罪形成想象竞合以及牵连关系,更不可能对被告人按照骗取票据承兑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罪并罚。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一罪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理分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被告人陈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未侵犯我国税收征管秩序的客体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侵犯了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的划分规定了十章犯罪,其中第三章第六节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这说明第三章第六节规定的所有个罪侵犯的客体均系我国税收征管制度。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个罪也必须符合上述要求。《刑法》第206条对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表述较为简单,单纯从《刑法》规定的字面上理解,所有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根据我国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构成犯罪不仅需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行为,还需要侵犯了犯罪客体。犯罪客体作为出罪事由在我国司法实务界一直备受重视。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汇票的一种,在签发时需要真实的交易关系。在银行承兑汇票开具的实务中,银行为了确保申请人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真实的交易合同、基于交易合同形成的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正是通过提供虚假的交易合同与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虚假的证明具有交易关系,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所以,被告人伪造增值专用发票行为的功能在于虚构真实的交易关系,目的在于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可见,被告人伪造增值专用发票行为仅违背了银行承兑汇票开具的规定,违反了《票据法》,损害了票据管理秩序。但是,被告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未涉及到税收征管的任何环节,并未侵犯我国税收征管秩序。
阅读期刊:《科技与法律》
《科技与法律》是由国家科技部主管、中国科技法学会主办的国内外公开发行的综合性期刊。创刊20年以来,本刊立足科技创新与法律实务的交融发展,成为横跨科技、法律、知识产权领域从事学术交流、实务沟通、绩效展示和形象推介的重要媒体和信息平台,形成了学术理论(探讨新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管理实务(探讨知识产权管理、科研管理、人才培养及法律诉讼等转)、科技创新(关注科技创新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紧贴创新体系建设发展历程)、绩效展示(展示与聚焦各类创新主体创新绩效等)等四大板块,致力于实现“促进科技与法律互动、服务学术与产业创新”的办刊宗旨。主要读者对象: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政府机关以及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者、法律工作者、科技工作者以及对科技与法律感兴趣的各界人士。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lunwencheng.com/lunwen/zfa/117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