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是2009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隋彭生。本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系统、全面地介绍、阐释了合同法基本原理、基本规则。接下来小编推荐同类的优秀期刊《工会博览》杂志以“为工会服务、为工会干部服务、为职工服务、为企业服务”为办刊宗旨。关注各领域理论研究最新动向,科技创新最新成果;致力于为国家机关、学术研究机构、企事业单位、科教人员等发表科研成果及学术研究提供专业平台。
摘要: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不法地向相对人施加压力,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的心理,并且基于此种恐惧心理而与之订立合同。这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就是因非法胁迫而签订的合同。那么如何认定这种行为属于产生特定法律效力的胁迫?胁迫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的探讨还十分欠缺,因此,本文主要结合各国立法内容和学者的观点,对胁迫的构成要件展开讨论。
我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关于胁迫行为下签订的合同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认为在胁迫行为下签订的有损国家利益的合同应该归为无效;并且对于胁迫下签订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但是目前关于胁迫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一些学者对此问题做出了相关论述,他们认为胁迫主要由以下四个方面构成:胁迫人有胁迫的主观故意,胁迫行为需存在,胁迫具有违法性,应具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未得到学术论证。不过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是胁迫的主要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胁迫的违法性。案例1:甲和乙之间经过乙的父亲介绍发生了业务联系,但是甲感到自己受骗了,因此要求乙马上赔偿对他造成的损害,否则将指控乙犯有诈骗罪。如果乙没有赔偿能力,就以相同的胁迫要求乙做出具有书面意义的债务承认,并要求乙的父亲承担保证义务。案例2:A和B是同一个公司的员工,A和B都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一次A发现由于B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账目出现了严重的问题,B有被公司开除或吊销执业资格证的可能。A威胁B,除非B向A支付一笔已过清偿期的债务,或提前履行一笔尚未过清偿期的债务,否则将向公司管理层告发B。通过上述案例,引出一个问题:在什么时候,通过表意人发出某种意思表示是违法的。在第一个案件中,如果乙真的从事了诈骗行为,并且甲的损害赔偿权从实质上来说是合理的,那么甲的胁迫就不是违法的。虽然甲对乙没有债务承认的请求权,对乙的父亲也不享有承担保证债务的请求权,但这两个行为都是为了对甲的损害赔偿提供担保,而且甲与乙的业务联系是通过乙的父亲介绍,它们与乙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第二个案件中,B所从事的违法行为与A所追求的效果之间不存在内在的、可使该内容的胁迫具有合理理由的联系,A以告发B的违法行为相胁迫,这种胁迫是违法的。如果预示不利后果的手段本身是违法的,或胁迫人追求的目的是违法的,或本身是一种合法的手段,而就达到这个目的而言不是一种合适的手段,那么胁迫就是违法的。比如债权人对迟延履行的债务人说,如果你不马上偿还债务,我将向法院对你提起诉讼;或者债权人已持有一项可以执行的名义,他威胁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种的情形下,胁迫人采取的手段和追求的目的本身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力,所以债权人的胁迫不是违法的。但是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说,“如果你不提供给付,我就把你的车撞坏”,胁迫人采取的手段本身不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力,那么债权人的胁迫是违法的。
2.主体要件:第三方是否能构成胁迫。案例:河南省张某的儿子通过短信威胁河北省的王某(张某是否知情并未知晓),迫使王某将某项专利以市场价卖给张某,王某签订了合同,张某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几个月后王某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法院以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胁迫为由判决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第三方胁迫问题的规定还存在空白,但也未对其予以否定。而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第三人胁迫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未构成成文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判例中,判决意见和结论由于各种因素往往存在不一致,还未形成统一的裁定规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对第三人胁迫持认同态度。从国外立法来看,规定第三方胁迫不乏实例:德国民法第123条规定,假如合同是在由第三人所为的非法胁迫的影响下,使行为相对人发出其意思表示作出的,法律允许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在我国法律学术界,梁彗星先生对第三方胁迫做出了阐述,他认为无论胁迫人为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胁迫的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可见,不管在国外还是国内,第三方胁迫都可以作为胁迫的主体要件,只是我国立法中并未具体规定第三方胁迫的概念,所以关于第三方胁迫的法律效力还有争议。
3.主观要件:胁迫方与受胁迫方的主观状态。
(1)胁迫方的主观状态:胁迫的故意是构成胁迫的必要条件,即胁迫人在明知该行为会造成被胁迫人发生恐惧而故意进行威胁,这主要反映的是胁迫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多学者认为,主观要件更应考虑被胁迫方的主观状态,如果一味强调胁迫方的主观状态,尤其是主要强调胁迫方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很多阻碍。不过在《合同法》上,更应该强调胁迫行为实施方的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2)受胁迫方的主观状态:受胁迫方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合同法》上更关注的主观要件。对于表意瑕疵撤销合同来说,更为重要的应该是意思表示作出人的主观状态,即在胁迫行为中,受胁迫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反映了其内心真实的意愿。如果意思表示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合同即存在瑕疵。
4.行为要件:行为、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1)行为方式和行为手段:胁迫行为是指胁迫人向相对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的方式包括强迫和威胁,比如以给对方当事人及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荣誉、名誉等造成损害或者以此为条件进行威胁,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行为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定的胁迫行为。
(2)行为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衡量胁迫行为的标准是以自由意志是否受到影响来权衡的,这种标准并不十分合理,因为衡量一个人的自由意志是否被限制或被影响,带有很大的主观因素,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出准确判断。而行为结果却是非常客观的,把标准的重心转移到行为结果似乎更加合适。在《合同法》中,胁迫包含胁迫方的胁迫行为,还有受胁迫方是否因受胁迫在心理上产生了恐惧或不安。但是,这一主观状态很难判定,即便造成了受胁迫方心理上的恐惧和不安,但并不意味着受胁迫方会因此而与之签订合同。因此,胁迫的关键是威胁使受胁迫方做出别无选择的结果。有专家指出,这才是判断胁迫的有用的关键标准。
(3)因果关系:胁迫行为的发生并不是构成胁迫的必要条件,胁迫需具备因果关系,如果双方因胁迫行为签订了违背真实意思的合同,而事后签订方有能力予以补救,或者对此合同毫不在意,那么合同就不具有胁迫的因果关系。构成胁迫的因果关系应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胁迫行为使相对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如果胁迫行为并未构成相对人的畏惧,或者不足以引起相对人恐惧的,均不构成胁迫;二是相对人需在胁迫下的恐惧中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比如甲以绑架乙的母亲相威胁,要求乙与之签订一份不公平的买卖合同,乙早已料到甲会这么做,提前做了防备措施,并不惧怕甲的威胁,拒不签订合同,那么甲对乙的行为就无法构成胁迫。如果乙因甲的威胁而产生了惧怕的心理,并与之签订不公平买卖合同,这就构成了胁迫行为。
参考文献:
[1]李玫.论合同法中胁迫的构成要件[J].哲学社会科学报,2010(5).
[2]朱江.关于合同法中胁迫构成要件的分析[J].法制经纬,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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