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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物权特殊性及制度改善

来源:中英文核心期刊咨询网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点击:次 时间:2020-04-30 09:23

  摘要:本文在对环境物权概念与用益物权概念区分的基础上,对环境物权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如何依据环境物权的特殊性,对环境物权制度加以设计和改善,以更好地发挥环境物权制度的作用。

  关键词:环境物权;特殊性;制度改善

环境物权特殊性及制度改善

  1 环境物权与用益物权区别

  1.1 环境物权概念

  笔者的观点为,环境物权就是权利人拥有依法对特定环境容量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是基于一定空间内的环境所包含的生态和经济价值,即其容量的功能价值来构建的定限物权。这里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是对特定环境容量的生态和经济价值,依法基于生存权而由权利人共同所享有的权利。

  1.2 环境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

  环境物权的行使,可以说有利于目前因环境所有权缺位带来的环境维护缺乏问题,不仅符合国家设置生态环境部的目的,更能避免环境悲剧的产生。但是,对于环境物权的行使,必须考虑其本身的特殊性。环境物权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其与现行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存在的不同,虽然环境物权也与用益物权之间存在联系,但是其与用益物权的区别是其特殊性的体现之一。

  环境物权与用益物权之间存在的相同点为,两者都是定限物权,都是他物权。并且,虽然二者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但是都拥有基于物权排他性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举例说明,当某一环境物权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或面临危险时,其基于环境物权享有相应的物上请求权,则其有权请求相对人排除妨害,或当损失无法挽回时,请求相对人对无法挽回的损失进行赔偿。当然,体现环境物权的特殊性体现在其与用益物权的不同上,具体来说:首先,二者的设定目的存在区别。用益物权的设定目的,就是使标的物的价值得以通过使用来实现,其关键在于对该他人之物进行使用、受益。环境物权的设定目的,在于对环境的负担进行冲抵,关键在于追求对生态物环境价值的实现。其次,二者的对象存在区别。用益物权的对象,或者说客体是多元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环境物权的对象,是生态物的环境价值。最后,二者的使用方式存在区别。用益物权的使用方式,为依法对标的物进行占有和使用,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必须占有和使用才能实现建设的收益目的。而环境物权的使用方式,不是通过直接的方式,进行占有和使用的。

  2 环境物权的特殊性

  经过对环境物权和用益物权之间的不同分析,结合环境物权的概念,笔者认为环境物权的特殊性,具体来说包含如下几点:

  第一,环境物权的设定目的具有特殊性,环境物权追求的价值是对生态物环境价值的实现,并通过权利人依法对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来实现利用生态物环境利益的目的。这明显不同于用益物权追求的,通过支配标的物使用价值,来让标的物价值实现的目的。

  第二,环境物权是一种特殊的定限物权。环境物权的权利人,通常来说并不直接占有和使用生态物,而是通过依法对特定生态物的间接利用,即对生态物的环境容量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来实现其价值。

  第三,环境物权的特殊性之一,体现在其依附性的特殊。环境物权的对象是特定环境容量,而环境容量本身依附于特定生态物,这也就意味着环境容量的存在必定伴随其依附的生态物的存在,因为环境价值的多少是根据生态物的环境容量多寡来决定的。

  第四,环境物权是一种具有冲抵负担性质的权利,这也是其特殊性的体现。此特殊性来源于环境物权的设定目的,关系实现环境物权目的的方式。冲抵负担,是指权利人享有产生环境负担时,支付相应补偿以获得利用他人环境容量,从而实现生态物环境价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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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于特殊性的环境物权制度改善

  对环境物权的相应制度设计,应当依据环境物权的特殊性来加以构建和改善,这样才能在符合现实状况的同时,更大程度实现环境物权设定目的,以达到长期视角下更好发挥实践作用的效果。

  3.1 生态补偿激励制度

  早在1972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便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我国参照这一原则的内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确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随着“污染者负担原则”发展为“受益者负担原则”,生态补偿机制应运而生。但是在实践当中,常常由政府而不是受益者进行买单。

  根据环境物权的设定目的,以及其作为定限物权的特点来看,针对生态补偿机制的改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方面,既然环境物权追求的是生态物的环境价值实现,那么因地制宜和相应的资金支持必不可少。因此,需要在地方层面加大政府的主观能动性,在鼓励其因地制宜探索更有效生态补偿机制构建的同时,予以一定政策及法律方面的支撑。在资金方面,应当探索更加有生命力的多元化资金来源体制,以支持生态物环境价值实现的基础工作。另一方面,环境物权作为定限物权,其行使的方式、内容和范围等,均需要依法进行,这就要求从国家层面加强顶层设计,通过对框架的建立,构建起从部门补偿到横向补偿,再补充以公益补偿的构架体系,对环境利益做到均衡分配,对具体权利及义务进一步明确。

  3.2 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

  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具体权利可以作出如下扩大规定:首先,可规定停止请求权。这是指环境物权行使人作出超过正常范围的环境侵权行为时,相邻关系人有权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权利。其次,可规定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指相邻关系中的侵权人,滥用其环境物权,造成另一相邻关系人受到生理或心理伤害时,被侵权人依法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最后,环境自卫权。这是指相邻关系中,一方的环境保护利益遭受影响生活严重的损害时,公力救济的行使未能解决问题,有权以适当强制力的措施,迫使污染人停止污染行为的权利。

  3.3 环境使用权制度

  环境使用权是指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环境物权具有冲抵负担性质的特点,从权利义务层面进行分析,环境使用权在其内容方面,具体包含以下几点:

  从权利层面分析,首先,权利人拥有对环境容量的取得权。环境容量的取得权,依据权利主体不同有着不同权利来源。自然人基于本身的生存权,而自然获得对部分环境容量资源的相应权利。而法人则依据相应法律或政策获得相应权利。其次,权利人拥有利用环境容量的权利。权利人利用环境容量应当在生产经济利益的同时,依据相应法律政策兼顾环境利益。最后,权利人拥有获得相应利益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通过对享有的环境容量资源的让渡或交易,取得对应的利益,这有利于让市场对环境容量进行自主调节。

  从义务层面分析,首先,义务人应保护环境利益。环境使用权人在占有、使用环境容量时,应以对环境损伤最小的方式行为。其次,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环境使用权人对于在使用环境容量时造成的污染,有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最后,义务人应遵守法律政策规定。这也是环境使用权人对环境容量进行利用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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