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侵财疑难案件定性有三个要点: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二是行为实际造成财物损失,三是直接定性模式。三个要点不是孤立的,而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整体。
关键词:事实清楚;财物损失;直接定性;法律论文
案例一,2011年12月2日,石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轿车。随后,石某用该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保险凭证上的信息,以“张杰”的名字伪造了一套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保险凭证;用其本人的照片、其朋友崔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张杰”的名字伪造了身份证,又到汽配城为该车配了一把钥匙。2011年12月3日,石某通过报纸上的广告联系到某公司放贷人员闫某,并当日用伪造的证件等将该轿车作为抵押物向闫某借款,并约定三日后去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闫某信以为真,借给石某人民币3.26万元。随后,石某跟踪闫某,发现闫某停放该车的地点后当晚用配得的钥匙将车(经鉴定,价值7.8万元)偷偷开走交还租赁公司。次日,石某更换手机号码致使闫某无法与其联系后案发。
案例二,2012年5月16日,李某向陈某借款3万元,期限三周,约定利息为3000元,同时将自己5.6万元价格购买的东南牌轿车一辆质押给陈某。18日凌晨,李某在回其暂住的某小区时,见上述质押轿车停放在该小区内,遂起贪念,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予以藏匿。事后陈某及公安机关询问车辆去向时,李某否认开走质押轿车。李某并以质押车辆丢失为由要求陈某赔偿。当月30日下午,李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陈某免除李某3.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并另需向李某支付2万元赔偿款。经鉴定,该东南牌轿车价值2.598万元。
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四项权能构成所有权整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四项权能彼此分离比较普遍。例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等等。尽管如此,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客体仍然是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某一项,例如占有权。近年学界有观点认为,侵财罪的犯罪客体是财物的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例如盗窃他人借用的自己财物不向对方索赔的,也成立盗窃罪。这种观点背离了社会通常的观念,是荒谬的。刑法理论需要与时俱进,但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社会公众的常情常理常识。否则,无论是那位大师的“理论创新”,都将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只会成为少数人自娱自乐的玩偶。
疑难侵财案件通常是由多个行为组成的复合行为案件,定性需要对复合行为进行分解,拆分时需要把握好相对独立性。只有相对独立的行为,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为,不能单独评价,而要结合紧密关联的行为综合考虑。前述案例一石某实施了租车,伪造证件,将车抵押借款,将车偷回退还租赁公司等四个行为。这四个行为构成一个复合行为整体,使人眼花缭乱,容易迷失方向。拆分出不同的行为后,以是否造成财物损失为标准,确定具有成立侵财犯罪可能性的行为,为进一步的定性作准备。
法理论证出来的定性经常是靠不住的。法理讲到底都是主观的东西,各式各样的法理都有其局限性,法理论证很难做到滴水不漏,只要百密一疏,定性就会出现错误。很多时候出现错误了,论证人还浑然不知,坚信自己是正确的。疑难侵财复合行为案件通常存在多个行为,采用法理论证模式定性,很容易将不同行为的要件事实混淆起来,例如此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彼行为的客观方面组合起来,得出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的结论。就是刑法学专家教授,都容易会犯这种错误。案例一是取自《人民检察》2012年第十八期疑案精解,文中的专家和实务人员都是采用法理论证的方式进行定性的,结果无一不偏离了案件事实而出现错误,问题就在于犯罪行为是人为地论证出来的,并非客观事实。类似的例子并非罕见,而是比较常见的。许霆案的盗窃行为也是人为地论证出来的,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
确定疑难案件的性质,直接定性模式是行之有效的。所谓直接定性,是把目光集中在案件事实和法条上,舍弃法理论证,直接从案件事实中提取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符合那个犯罪构成,就成立那个罪,一个犯罪构成都不符合的,就不能定罪。一个行为只对应唯一一个正确的定性,才是符合逻辑定律的。确定罪名犹豫不决,一般是案件事实不清的缘故。直接定性模式要求在解决定性之前,眼光和思维始终不要离开案件事实和法条。这里再次强调,案件事实清楚是准确定性的前提条件。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定性,许多人包括法学家在内,存在一种错误的倾向——不是想方设法搞清楚案件事实,而是企图通过法理论证的方式来弥补事实不清的缺陷——以法理论证来代替搞清楚案件事实,这种做法很容易犯相当然的错误,结果论证出来的定性,经常不符合客观事实。实务案例中的复合行为容易使人迷失方向,法理论证同样容易使人迷失方向。一个案件中如果这二个因素都存在的话,定性出错的机率很高。相比之下,直接定性模式可最大限度地符合案件事实和法条,出错的机率要低得多。
侵财罪的本质特征是财物遭受损失。以此为标准,再来看看案例一中的四个行为,不难发现,其中只有石某将车偷回这个行为能够造成对方财物损失,具有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性。由于伪造证件(成立非财产犯罪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后将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存在有欺骗事实,很容易被人误解为构成诈骗犯罪。其实不然,因为该行为其实是双方的融资交易行为,借款人虽然借出了资金,但是取得了汽车。这笔交易尽管有欺诈成分,但总体上仍然是真实的,因为汽车货真价实,借款人并没有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失,故不成立诈骗罪。真正造成借款人财物受到损失的,是石某将车偷回的行为。因为石某将汽车质押时,对方是视石某为车辆所有人的,而石某偷回自己所有的汽车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石某偷盗质押权人占有的自己所有的汽车(质押物)时,并不只是偷回了自己所有的汽车,同时也偷回了质押权人的质押权凭证。可见,案例一的犯罪对象形式上是汽车,实质上是设立在汽车上的质押权,这里汽车又是作为质押权凭证而存在的。这个质押权凭证是有数量金额的,也就是3.26万元。故本案只成立盗窃一罪,金额为3.26万元。该案例在《人民检察》中,专家和实务人员都认为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金额认定出现混乱,要么牵连犯,要么数罪并罚的观点,都是迷失了方向的结果。
案例二中的行为有三个,一是质押汽车借款的行为;二是盗回自己有所有权的汽车并藏匿的行为;三是索赔的行为。其中第二个与第三个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两行为都直接造成借款人财物损失。第二个盗窃行为直接造成借款人财物损失为3.3万元,成立盗窃罪无疑,理由同案例一。第三个索赔行为因不具有独立性,必须与先前的盗窃行为结合起来,属于骗盗结合的复杂情形。其中有盗窃行为,又有诈骗行为,前者起决定性作用,后者起次要作用,因而索赔行为也应以盗窃行为定性,金额为再次给借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款),一个盗窃行为,先后成立两个盗窃罪,故案例二李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性,总金额为5.3万元。案例二若要进行法理论证来定性的话,同案例一一样,容易迷失方向而认为成立数罪,并且准确认定犯罪金额更加困难。
实务中疑难复杂侵财案件是多发的,准确定性难度大,成为制约办案效率与质量提高的主要矛盾之一。解决好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必须把握住好三个要点: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二是行为实际造成财物损失,三是直接定性模式。这三个要点不是孤立的,而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整体。实务部门的同志要熟练掌握好这三个要点,不需要看刑法理论书籍,只需要通过办案实践和大量阅读案例分析的方式进行训练,日积月累,当训练典型案例超过3000个以上时,必将达到得心应手、融会贯通的境界,显著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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