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监护人制度理论研究薄弱,学者对相应规范的理解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关监护人责任案件的判决并不一致。因此,监护人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性质是非自己行为的替代责任,其构成非以被监护人责任的成立为要件。法律解释方法下,我国监护人责任是监护人的单独责任,除非被监护人存在加害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否则监护人作为诉讼中的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 监护人责任 替代责任 责任形态
一、再思考的目的
我国监护人责任的法律依据最初见于《民法通则》第133条。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而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除了将《民法通则》第133条中的“适当”和“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删除外并无实质变化。由于我国理论上对监护人制度研究比较薄弱,因此学者对于上述法条的理解存疑较多:第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但第二款又规定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其承担侵权责任,彼此存在矛盾;第二,第一款不明确被监护人不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不构成侵权责任还是没有责任能力,第二款不清楚被监护人承担责任是因为有责任能力这种资格还是有具体承担责任的财产;第三,从第二款推断,被监护人有财产且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害情形是监护人的一个免责条件,这与第一款监护人责任的减责而非免责相矛盾;第四,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过错推定还是公平原则学界存在争议。①而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从侵权责任法实施4年内约30多件监护人责任案件的判决观察,几乎所有案件中因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都是由监护人承担独立责任,其中仅个别案件明确指出所以由监护人独立承担责任,主要因被监护人无财产。②即便个别案件判决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理由就是因为存在监护关系而已,非因被监护人的赔偿不足。③个别案件的判决明确指出监护人责任成立与否,其前提是被监护人是否构成侵权。④至于诉讼主体之被告与责任主体的确定,许多法院的认定并不一致。由此可见,监护人责任是监护人自己过错责任还是被监护人加害行为下的替代责任,监护人责任是否必须以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诉讼中谁是或者应该是被告及责任承担者等问题亟待解决。
二、监护人责任是自己责任抑或替代责任
自己责任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而替代责任则是由责任人对他人的加害行为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由于监护人责任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基于监护关系之确凿依法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理论上监护人责任应是非自己行为责任。另外,考察各主要国家的立法例,各国无不将基于自己加害行为的直接责任均以一般条款示之,而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而需承担责任的条款皆例外或者特殊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规定:“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行为实施者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在第2048条规定了亲权之下、监护人之下的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由父母或者监护人承担条款。又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自己加害行为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而于第32条规定了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的监护人责任条款。由此可见,监护人责任从本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至于有学者认为监护人责任是因为监护人违反了自己对被监护人的监管义务而对受害人承担的自己责任,乃是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监管的懈怠过错等同于监护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了。
三、被监护人的责任是否是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学界对监护人责任的性质存在争议,很大程度造成监护人责任判断上的困惑。主张监护人责任为自己责任的,则该责任的成立要件为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被监护人的加害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和监护人的过错;主张监护人责任是被监护人责任的替代的,则该替代责任的成立要件为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和监护关系的确定。如果上述两种情况均成立,不仅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而且对受害人会产生不公正。依照第一种观点,监护人责任既然是自己责任,说明该责任是监护人直接对受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但事实并非如此,前文已述,监护人责任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他人致受害人损害的责任,显然第一种观点不妥;依照第二种观点,如果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权益,或者不构成侵权责任或者具有免责事由时,即使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存在监护义务的懈怠,其也不构成监护人责任,则对受害人的损害弥补不利,有违侵权法的补偿功能。相反,如果主张监护人责任是监护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由被监护人造成的他人的损害而承担的责任,则监护人责任的构成有四: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被监护人的加害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责任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如此,只要被监护人不存在加害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比如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受害人的故意等,则监护人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样才能最大化的实现监护人、被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价值角度还是各国成文法的规定,监护人责任的成立并非一定先有被监护人自己责任的成立。相反,无论实施加害的被监护人是否被责令就其实施的侵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只要他们存在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或者举动,法律则要求监护人就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四、监护人责任形态单一抑或多样
侵权责任形态是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通观主要国家侵权责任的立法,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产生的责任既有自己责任又有监护人责任,于后者而言,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既有监护人的单独责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连带责任,又有监护人的补充责任、还有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的衡平责任。⑤其中,各国立法例普遍承认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行为可以构成侵权责任,这是近代个人主义价值理念的要求和反映,但是并不一致承认让未成年人承担单独责任。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规定,引发大量学者探讨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及在监护人责任中的作用问题,造成责任能力标准混乱,监护人责任形态各样的局面。
依照法律解释方法,对第32条采文义解释,则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似乎可以理解为:如果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并且足以负担损失费用的,则由被监护人独立承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则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没有独立财产支付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则由监护人承担独立责任。但是依照体系解释方法,既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却又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则说明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本人并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因此,监护人责任的形态只能是监护人的独立责任。法律解释方法下既无法得出我国立法规定了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也没有规定根据责任能力来判断被监护人的过错,更没有规定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五、结论:需要解释的我国监护人责任
我国监护人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不仅在于它是一种非对自己的直接加害而承担的责任,还在于其责任构成无需以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该责任可以因为被监护人有加害的违法阻却事由而不成立,也可以因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而减责。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误导人们以为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也能成为监护人责任的责任主体,致使在监护人责任诉讼中,有些案例仅将被监护人列为被告,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当被监护人有财产时则由被监护人承担责任,当被监护人没有财产,则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有些案件认为被监护人无财产时应该将有偿付能力的监护人列为被告或者追加为共同被告,这样就能与责任主体统一了。由此可见,我国监护人责任需要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通过法律解释,可将《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之“财产标准”理解为仅为解决赔偿费用来源,同时也是为了防止被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理监护人的财产。它既无关被监护人责任能力与自己责任之成立及承担问题,亦无关监护人依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害之问题。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责任能力制度与被监护人自己责任。⑥除此之外,监护人责任只能是监护人的独立责任,诉讼中只能是唯一的责任主体,至于被监护人,其可以而非必须在监护人负担责任时于内部提供财产上的帮助。
注释:
①有学者将《民法通则》第133条解读为前段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后段规定了公平原则。杨立新主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04,605页.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责任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金凌:.也论监护人责任.广东社会科学.2009(2).第196页.
②“陈福秋与吴某监护权纠纷案”,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916号。
③“徐某某诉谭某某及其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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