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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论文网浅析经济法对法律方法的创新

来源:中英文核心期刊咨询网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点击:次 时间:2015-07-03 09:19

  被我们大众所认识的法律,是维护我们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通过各种方法、法令,条例和司法,达到保护我们自己的切身利益,法律的方法不仅是功于用法,也将功在造法,下面小编推荐一篇关于经济法的一篇论文。

  摘要: 法律方法是法律的固有之义,有些法律部门对法律方法具有重大的创新意义,经济法就是其中之一。经济法方法是基于私法的个体主义方法与公法的整体主义方法的不足而创新出来的一种新方法,这种方法是一种折中主义方法,它贯彻和体现在经济法的许多方面。

  关键词: 经济法/个体主义方法/整体主义方法/折中主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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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从名称上看,既然名之为“法”,就应该是一种方法;从实质上说,法律就是一套解决纷争冲突的方法。法律要名副其实,要有效地解决纷争冲突,就必须讲究方法。方法和方法论是法律、法学的固有、应有之义。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权利要求救济,有什么样的权利就有什么样的救济方法,有什么样的救济方法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救济方法的变革促进法律方法的发展。法律也是救济方法变革的结果。如私人权利要求一种救济方法,导致私法的发展,公共利益要求一种救济方法,导致公法的发展。经济法也是如此。基于权利本位,演变出社会公共权益,对这种权益的救济需要特定的救济方法,而救济方法的创新则促进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这正如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效率,即经济方面的观察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1] (P77)不过,这里所说的法律方法,不是人们经常所说的那种法律方法,如拉伦兹的《法学方法论》、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等所论述的那种法律方法,因为他们所说的法律方法,主要是法律之内的方法,如法律解释学的方法等,拉伦兹就认为:“法学方法论的特征即在于: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2] (P134-135)而本文所说的法律方法,不是法律之内的方法,而是基于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特定法律权益的救济所要求的特定法律方法,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救济法律权利的方法,这主要是一种法律之外的方法。相对于法律之内的方法而言,这种法律之外的方法更具基础性和先决性。法律采用什么样的调整方法,受许多因素的决定。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要救济的权利,核心就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调整它们的角度不同,会导致法律调整方法的不同。这些方法大致包括个体(人)主义方法(论)和整体主义方法(论)以及折中主义方法(论)。

  一、个体主义方法

  如果认为个体是唯一真实的,而社会是虚构的,社会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个人是社会的基础,社会是个人的集成,社会最终要还原为个人;个人具有理性,会追求自己的利益,人们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会促进社会利益;个人在进入社会之前就先天或天赋地享有一些基本权利,他们集合成社会以后,社会及其代表如国家的宗旨就是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社会关系的核心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个人之间通过契约自由会自动地形成他们所欲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只是在不能如此时,国家才代表社会予以必要的干预;等等。这种方法被称为个体主义方法。这种方法由来已久,从古希腊开始、直至今天,每个时代都有其杰出的代表人物,如普罗塔哥拉、马基雅维里、洛克、卢梭、波普尔、诺齐克、德沃金,等等,并且这种方法在社会学上、政治(学)上、经济(学)上和法律(学)上都有充分的体现和阐述。

  在社会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个人本位。如马克斯·韦伯认为,个体是有目的行动的最高限度和唯一载体,国家、社团等是人类相互作用的结果,可以一律简化为参与者个人的行动,因此,应把个人及其行动看作基本单位。[3] (P241-242)同样,在波普尔看来,“社会现象,包括集体,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来加以分析。”[4] (P486-487)

  在政治(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个人)自由主义。如“自由主义的鼻祖”洛克认为,人在自然状态下,是独立、平等、自由的,享有这些天赋的权利,但人在自然状态下也有许多缺陷和不便,如缺少确定的周知的法律和法律的执行者,人们享有权利很不稳定,存在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这就使得人们愿意放弃在自然状态下的一些权利而加入社会,以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虽然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下所享有的一些权利,而把它们交给了社会,但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权利的动机,社会或其代表必须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克服上述自然状态下的种种缺陷和不便,而不能有超出之外的权力。[5] (P77-80)在他看来,政治上的最高原则是,“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5] (P59)

  尽管自由主义方法经历了跌宕起伏的发展历程,但它依然是一种主要的政治思潮,当代著名思想家诺齐克传承了其衣钵。如诺齐克在其《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个人拥有权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做了就要侵犯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如此强有力和广泛,以致引出了国家及其官员能做的事情极其有限,只能是一种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即一种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较为有限功能的国家;而任何功能更多的国家都将侵犯个人权利,因而得不到证明。[6] (P1)诺齐克从他的“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引申出两个值得注意的推论:“国家不可用它的强制手段来迫使一些公民帮助另一些公民;也不能用强制手段来禁止人们从事推进他们自己利益或自我保护的活动。”[6] (P1)

  在经济(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自由放任主义。如代表人物亚当·斯密。他认为,经济人的本性决定了人们最关心自己的福祉,各人改善自己境遇的自然努力是那样强大,以至于个人利害关系自然会引导社会资本的分配和产业的发展。人们在追求私人利益的同时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去促进公共利益。况且,每个人处于他当时的地位,对特定情形更为清楚了解,显然能比政府判断得更好。因此,政府除了公共设施、国防、司法等方面以外,不宜过多干预,政府干预越少越好。如果政府企图指导私人如何运用他们的资本,那不仅是自寻烦恼地去注意最不需要注意的问题,而且僭越了一种不能放心地委之于任何人的权力,把这种权力交给那些自以为有资格行使的人,是再危险也没有了。[7] (P111、112、199、27-28、252)当代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也是经济自由主义的坚决捍卫者。公共选择学派把分析市场的方法导入把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置于统一的分析评价体系之下。经过公共选择学派的分析表明,虽然市场机制存在缺陷,但国家干预也存在缺陷,并且国家干预的缺陷远远大于市场机制的缺陷,因此,用国家干预去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不但弥补不了,而且造成更大的缺陷。最后他们得出的结论是,市场机制已经把事情做到了极致,人们很难指望政府干预能比市场机制做得更好,市场机制的缺陷不是国家干预的充分理由。公共选择学派为市场机制提供了理据,同时,也为限制甚至否定国家干预找到了借口。[8] (P153、171、177、178、180、233)

  在法律(学)上,这种方法表现为私法方法,它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有利于保护私人权利。由杰佛逊执笔的《独立宣言》写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他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这新的政府,必须是建立在这样的原则的基础上,并且是按照这样的方式来组织它的权力机关,庶几就人民看来那是最能够促进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的。”[9] (P440)这已经成了个人权利本位的独特文法和经典表述。在当代,德沃金提出了“认真对待权利”的主张。在他看来,某人有权利做某件事的时候,它所指的是,如果别人干预他做这件事,那么这种干预就是错误的。如果政府进行干预,那么政府也是错误的,个人可以用该权利来反对政府,只有能够反对政府的权利才是强硬意义上的权利。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即使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政府也不能侵犯公民个人权利。他所谓的认真对待权利,其实是要求政府要认真对待个人权利。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10] (P243-270)言下之意,法律的目的就是督促政府要认真地对待个人权利。

  这些个人主义的思想和方法直接影响一系列法律的制定,形成了法律上的个体主义方法,这种方法在私法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私法受个体主义方法的影响,也是个体主义方法的法律化;个体主义方法与私法的制定同期,个体主义方法方兴未艾之时正是私法大量制定之际,如美国建国时期的法律就是如此。美国建国时期的法律,其目标即是“最大限度地扩展个人所固有的权利的范围”,其中,“自然权利被视为缔结契约的个人的权利。这正是法律必须维护的权利。”在起草美国联邦宪法的时候,制定者为保护个人权利确立了一项真正重要的保障,就是宪法的第一条第十款,即“契约条款”,它限制各州侵害个人的契约权利,力求防止政府对个人意思自治进行干预。“正是通过契约,个人才能够获得最充分的机会去发挥它的才干和使用他的财产。契约是扩大个人在资源利用方面自行处理权范围的主要法律手段。因此,对契约的重视标志着法律作为一种意在维护社会现状的制度,转变成了为个人能在最大限度内自由设定权利而提供保证的制度。于是,契约法绝对统治的时期开始了。[11] (P23-24)

  这些方法无论是社会学上的个人本位,在政治(学)上的自由主义,在经济(学)上的放任主义,还是在法律(学)上的私法方法,归结起来就是个体主义的方法。这种方法以个体为分析个人与社会关系问题的基准和单元,对个人与社会关系问题立足于个体、归结为个体去观察和解释;认为社会就是个人的集成和扩大,抓住了个人就抓住了个人与社会关系问题的根本和核心;它从个人推知社会,认为只有解释了个人才能解释社会,而且解释了个人就解释了社会。尽管个人是社会的构成要素,但就像水是由氢原子和氧原子构成的,它们一旦化合为水以后,水已不同于氢原子和氧原子一样,社会与个人已有本质的区别,社会有其不同于个人的性质、本质和规律。就像不能用解释氢原子和氧原子的方法去解释水一样,也不能简单套用解释个人的方法来解释社会,这是解释不了的,因为解释的对象变化了,解释它的方法自然也要改变。

  如在社会学上,尽管社会是由个人构成的,但社会已独立于、自在于个人,有时甚至凌驾于、异化于个人,人们常说,“人在社会,身不由己”,就是因为社会按照自己的规律在运行,不是由构成它的个人所能左右的。所以,迪尔凯姆(涂尔干)对个体主义方法论批判道:“团体的思想、感觉和行为,与其单独的个体成员的这些东西全然不同。因此,如果我们从孤立的个人出发去研究,我们就完全不能了解团体内部发生的一切。”[12] (P119)

  在政治(学)上,个体主义方法宣称人是天生自由的,这只是人的本性如此,但并不等于说人在现实中、在社会上就一定是自由的,人是否自由,取决于许多并非个人所能掌控的因素。如人是出生在社会中的,但社会成员众多,人人都要自由,这本身就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制约。自由主义的金科玉律就是,我要自由,但我必须保证别人有同样的自由,因此,人与人之间的自由必然存在着此消彼长、相互制约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的自由不仅取决于其个人自己,取决于自己拳头伸向别人下鄂的距离,也取决于别人,取决于别人的拳头伸向自己下颚的距离。个人自由也取决于如社会人口、社会资源、社会经济、社会政治、社会文化等许多因素,这些因素的不同必然会导致人的自由的不同。天赋个人权利论者所持的观点就是基于历史上地广人稀、资源丰富的情况作出的,所以他们的观点都有一个前提性的假设——自然状态,但现实中并不存在这样的自然状态,有的只是“僧多粥少”的人类困境,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的权利自由迥异于他们所设想的那样。个人自由不完全取决于个人意志,个人意志不能左右社会发展的规律,仅仅从意志自由去解释个人自由是不够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取决于社会结构。虽然个人自由“它为社会行动者提供了一个非现实的或虚构的唯意志论。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主义理论没有使自由成为现实。它忽视了社会结构对自由的实际危险,同样也忽视了社会结构对自由可能提供的巨大支持。我认为,个人主义理论的道德设计鼓励了那种认为个人不需要他人或社会的幻想。”[13] (P10)在经济(学)上,个体主义方法把个人几乎神化,而把国家刻意丑化,其实,个人并非无所不能,国家亦非一无是处,如在社会化大生产、市场化极高的情况下,个人日显脆弱,国家责任重大,人多智慧高,国家意志比个人意志更强大,如果没有国家的组织、参与和干预,许多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如期地进行和完成。实践证明,发展经济不仅要诉诸个人自由,也要诉诸社会秩序,社会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就充分地证明了自由和秩序是经济成功发展的必由之路。个体主义方法所信奉的那只“看不见的手”,由于,一是它不能未雨绸缪,因而缺乏预测和效率;一是它缺乏保障,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常常存在冲突,个人追求私人利益未必就一定能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却常常可以看到他们损公肥私;一是它没有那么明智,它常常把社会经济引向邪路,导致经济危机;一是它缺乏大爱,它只能拔高少数市场优胜者,但不能兼顾市场劣汰者。所以,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由“看不见的手”一手遮天,还必须国家干预这只“看得见的手”的有力配合。凯恩斯对个体主义方法的批判是十分有力的。

  在法律(学)上,由于社会中的个人千差万别,这些差别是无法消除的,有些差别足以导致人们之间无法平等自由。尽管法律(如私法)赋予每个人以平等、自由、权利,但这些只是形式上的,并非实际上的;只是可能性的,并非现实性的,个人要真正享有平等、自由、权利,还必须通过市场竞争,在优胜劣汰法则的支配下,只有少数人能够享有平等、自由、权利,所以,这种个人本位是少数人权利本位,而不是多数人权利本位,更不是每个人权利本位或人人权利本位。这只有利于保护少数市场优胜者的私人权利,不可能保护社会成员每个人的权利。在只是少数人权利本位而多数人非权利本位的情况下,政府是要认真对待权利,但政府认真对待权利,不是只认真对待少数人的权利,而是要认真对待每个人的权利,尤其是社会弱者的权利,为了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使每个人都成为权利本位的主体,政府必须对少数人的权利予以限制,对社会弱者的权利予以倾斜保护。如此,政府就不能坐视不管、放任自流,不能只是最弱意义上的国家,而必须有所作为、积极干预,要求扩大政府的职能,其中就包括政府利用手中的公权力从少数强者身上合法征收一定的资源转移支付给社会弱者,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每个人的权利平衡和权利平等,保障每个人都能享有最低标准的生活,都能有人格尊严地生存发展。所以很早以前,有人就指出,国家管理对于维护自由、并使之得到最好的发展是必要的,因此舆论开始越来越有力地倾向于集体主义,放任主义已或多或少地失去了它原有的地位,法律发生的重大变化是从19世纪的强调个人利益到强调社会利益,从强调普遍安全中的利益到强调个人生活中的利益、从抽象平等到调整责任和重新分配资源。[11] (P204、205、245)这就对个体主义方法、私法方法提出了挑战,并必然要突破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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