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当今存在的三种保护职业教育中实习学生权益的路径,通过阐述三者各自的演变、发展现状以及存在问题,探究在校实习学生保险的国际比较,分析出我国今后实习保险的更优走向:实行以工伤保险为主,实习责任保险作为补充的发展模式。
[关键词] 实习责任保险;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路径选择
当今社会,伤害事故无处不在。由于职业教育的特性,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使在校学生实习的机会增多,这增加了学生的实践能力,提高就业能力,也符合职业教育的核心要求。由于实习学生身份的多重性、实习过程的复杂性、实习时间的短期性,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将学生实习安全纳入保护范围,社会保险的保障人群中不包括实习学生,学生实习权益陷入了企业、学校和政府三不管的状况,引发了一些问题。这既涉及校园、家庭乃至社会的和谐问题,更是高职教育长久稳定发展必须面对的问题。
保险具有分担危险、补偿损失等功能。它分散谁的风险?保险是通过大数法则分散掉风险,保护受害人利益。高职教育中在校学生顶岗实习的种种伤害事故通过保险的方式化解亦不失为一种最优选择。而且保险价值目标是多向度的。对于企业而言,它可以转移风险,降低成本,提高校企合作积极性;对于学校而言,有利于学校专注教学事宜,维护和谐校园。对于学生而言,为其实习安全和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了保障。对于政府而言,减少实习伤亡事故造成的社会压力。通过选择合适的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实现学生、学校、企业和政府四个方面的共赢。
由于高职学生顶岗实习国家层面的相关立法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各地采取了不同的保险立法模式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第一种方式,是以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以下简称实习责任保险)的形式保护职业教育中学生各种实习过程中合法权益;第二种方式是以工伤保险的方式解决学生在实习中意外伤害的赔偿问题;第三种方式是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探讨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演变、发展现状以及问题,在校实习学生保险的中外比较,我国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保险的路径选择分析,得出我国今后实习保险的更优走向。
一、我国在校实习学生保险的演进状况
(一)实习学生工伤保险制度演进分析
原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这一规定对在校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项规定完全删除,而且没有另外做出规定。2010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这个方面依然有所倒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学生依法和实习单位无劳动关系。况且学生实习具有短期性、临时性和学习属性,较少为实习单位创造更多的价值,实习单位没有动力为实习学生缴纳工伤保费。在没有其他基金来源的情况下给实习学生支付保费的成本和负担大 J.可见在国务院层面的立法上,现阶段是基本禁止实习学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在地方各级人大立法层面上各地差异很大,有些地方人大立法考虑到学生是弱势群体等原因,依然将实习学生纳入到工伤保险范畴。下面我们了解一下各地实习学生工伤保险方面的相关规定。
1.认可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立法分析海南省在201 1年颁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2012年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提出将实习的大中专学生纳入到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之内,以工伤保险的方式解决学生在实习中意外伤害的赔偿问题。
江西省在条例《江西省童工、实习学生受伤可享受相应待遇指导意见》指出:“童工、实习学生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
河南《河南省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伤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2.反对将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立法分析重庆市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其明确规定实习学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制度演进分析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示范项目在我国逐渐开展并开花结果。我国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从2006年底开展,是由教育部下属部门首先在全国范围开展相关调研工作。两年后根据项目调研的反馈,英硕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前身是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与中国企业联合会校企合作办学管理办公室草拟完成《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的初稿。2009年12月2日该条款从中职院校人手,由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教职成[2009]13号)逐步推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保险制度。2011年6月,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安全与责任保险推进会召开。
2012年2月10日,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发布了全国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示范项目。该项目涵盖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和校方责任保险内容,既包括学生实习中工伤事故等常见风险,也包括实习学生对生产规程不熟悉以及往返学校和实习单位途中的特殊风险。可见,我国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政策是在摸索中前进,逐步深化和执行的。
(三)实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演进分析一些地区实行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险来保护学生实习利益。如广东省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校与实习单位应在实习协议中约定投保人,及时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陕西省教育厅要求高校学生在实习实训时,高校必须与合作单位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并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
由此可见,我国各地立法保障实习学生权益有三种方式:工伤保险模式、实习责任保险模式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模式。三种模式并存,各地区各有侧重,相对比较混乱。但在缤纷的法律法规下仍然彰显出国务院和各部门对在校实习学生权益保障的灼热关注。下面我通过梳理国外学生实习保险的状况,通过分析国内三种模式的异同以及优势与存在问题,试图理清对在校实习学生最为有利的保护方式。
二、世界各国对实习学生保险路径选择
1.美国一般将不能获得任何报酬的学生排除在《公平劳动标准法案》适用范围之外。但可以得到一定报酬的实习学生根据该法规定适用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豁免制度。除此之外的雇主义务仍需履行,雇主仍需为实习学生支付工伤保险费(劳工赔偿)。因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有效保障[3].即使被排除在《公平劳动标准法案》外的无报酬学生在学校教育活动之外的发生的伤害事故,属于美国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赔范围 .
可见,该国实习学生因是否获得报酬,可分别受到劳工赔偿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种模式的共同保障。
2.在法国,政府通过《社会保险法典》统一规定,工伤保险覆盖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学徒以及职业培训中的实习生。虽然学徒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劳动合同,但法国的实习学生享有劳动者权益,适用工伤保险模式 J.
3.德国在1942年将所有雇佣劳动者、公职人员和学徒都纳人工伤保险范围,包括学徒培训人员和实习人员。德国人虽然认为大学生在工作岗位实习时与工作关系不大,但是考虑到保护弱者权益,该国法律仍然规定:一旦发生事故则享受工伤保险的保护的状态称之为“假工伤保险”,即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可以说,德国之所以将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完全是对学生的一种福利 J.
4.日本在该国的《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中规定如下“只要是雇佣了员工的企业都适用,本法地方和国家政府的直营企业除外。这里的员工是指与企业或事务所有劳动关系,且领取报酬的人,包括正式工、临时工、打工的学生、非法滞留的外国人等。”日本的《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是要求只有一名雇工的企业也必须参加保险。但必须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实习学生在这里似乎没有明确。但在13本特别参保制度下实习学生是含在其中的。特别参保制度是指在不与工伤保险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允许那些虽不是纯粹的薪金劳动者,但从其工作特点、通勤事故及伤害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又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的人参保的制度。日本通过特别参保制度巧妙的将实习学生拉入了工伤保险模式 .
5.比利时1981年起将工伤保险正式融人社会保障体系,学徒合同下的学员在被保险的范围内。
他们认为,领取工伤保险补偿是一项直接来自于公法保护的权利。比利时是采取工伤保险模式保护实习学生的 .
6.我国香港地区的劳工法,包括《雇佣赔偿条例》、《肺尘埃沉着病(赔偿)条例》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其雇员是指所有根据雇佣契约或者学徒契约受雇的雇员。且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即所有雇工均需办理劳工保险。可见,在香港实习的学生均视为劳动者,且享有社会工伤保险。
7.我国澳门地区的《劳工保险法》适用范围是雇主签订了雇佣合约或者学徒合约的任何行业的雇佣。澳门政府2002年颁布的《学徒培训法律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在学徒培训合同生效期间,有关工作意外及职业病风险强制保险制度适用于学徒”.虽然澳门法律规定学徒合同不产生劳动关系,但仍予以工作以外及职业病风险强制保险保护。以上规定涵盖了学生实习发生伤害事件的法律保护。
8.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将各种兼职的学生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业绩从学校到住所之间的意外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不一定认可实习学生属于劳动者,也不一定将其实习合同定性为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将实习学生纳人各国和地区的社会工伤保障体系。譬如美国针对特殊人群雇主义务的豁免制度,德国的“假工伤保险”,日本的“特别参保”等,类似的制度设计既将实习学生纳入到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又对其作出特殊规定。这样对雇主而言,可以根据需要以较低的成本雇佣这种劳动者;对实习学生而言,可以得到学习技术及实践的机会;对国家和社会而言,可增加就业率,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此种制度设计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三、完善我国在校实习学生保险的建议
(一)三种模式的联系
1.保险目的相同无论是工伤责任保险、实习责任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其共同目的均为分担学校在籍大学生出外实习时遇到的伤害风险,保障学生及其家庭合法权益。体现了制度的社会保障性。
2.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工伤保险有明确的立法《工伤保险法》,由政府统筹统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意外伤害保险相对来说是单位和校方的自愿行为。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不是单纯的商业报销,而是具有“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公益性保险产品。是对职业教育制度的一项完善,弥补了校方对实习生保障责任的一项空白,并且由教育部大力推进。
3.存在前提为有偿合同行为
三种模式需要缴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来换取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是从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列支;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二)三种模式的区别
1.保险基本理念不同
工伤保险秉承公法理念,出发点为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存权,在于保存或重建个人及社会的劳动力,劳动者如果得不到赔偿,生活将无法进行。
这是有国家公权力加以干预,具有公法性。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原初则以填补损害,使受害学生能恢复事故发生前的原初状态…最新的统保示范项目则创新结合了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性(即公法属性)和雇主责任险的商业经济补偿性(即私法属性)。
意外伤害保险则是纯粹私法理念为本。它是一种定期意外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公司为了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利用大数法则开发的一款保险产品并期望从中获得利润,具有很强的营利性。
2.来源不同
工伤保险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保险标的为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工伤保险的雏形是雇主责任保险,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也是由雇主责任保险演化而来。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分支,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
3.赔偿范围不同
学生实习保险在于填补学生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所以其请求权,应不限于财产上之损害,还包括非财产上之损害。现行统保示范项目将财产上的损害包含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和校方责任保险量部分内容。其赔偿范围为七个方面:①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发生类似工伤或其他学生实习期间经常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残或死亡,职业院校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形;② 除上述情形外,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遭受其他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职业院校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情形;③教学实训责任;④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⑤公平责任;⑥精神损害责任;⑦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
工伤保险旨在维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保障劳动者最低必要生活。直接规定给付范围,一般比侵权损害赔偿要低,并且不会得到非财产上的损害之补偿¨ .我国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意外伤害保险无论学校是否负有责任,只要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险公司都予以赔偿.
它仅针对意外保险的受益人即学生本人(受伤)或者死亡学生近亲属,并不能减轻用人单位和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
3.赔偿方式不同
工伤保险规定赔偿方式有一次性补偿方式和逐月发放的方式。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采取定额赔偿方式,即如果学生,赔偿金额是每名学生赔偿限额5O万元,不再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进行计算 .意外伤害保险为典型的定额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伤害保险的标的的价值无关.
(三)现阶段发展各自存在的问题.实习责任保险存在问题保险金限额的不周延性实习责任保险赔偿和损失额不一致,能否满足学生及其家长的合法基本需求和精神需求未可定。
原因之一,责任保险的基本属性所至。责任保险是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而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这种责任是无形的,无法判定其价值的大小,所以无法确定其保险金额。因此,责任保险在天然属性上只是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来代替保险金额。即往往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 18].
实习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商业属性,是赔付的不周延性的第二个原因。实习责任险的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每人5万元,这只是象征性的精神赔偿,给受害家庭的补偿杯水车薪,这种补偿明显不足。对于学生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或因在该事故中死亡而使家庭失去未来供养人的情况仅赔偿财产上损害显然不合理,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如若仅赔偿现行规定的每人限额5万元的话,同样不合理,所以非财产损害需要充分纳入其中。
实习学生保险是个崭新的项目,其中不乏多处亮点,但其私法性质以及商业属性显然无法避免赔偿的不够周延,为了保障实习险的利润和生存空间,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生存权保障,如若将工伤保险与实习保险并存保护,在这方面可更完备的保障实习学生及其家属的权利和利益。实习学生保险的自愿模式覆盖面小现阶段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责任保险推行过程中出现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的制约。如:
2011年5月为止,全国共有474所中等职业学校投保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约占中职学校总数的3.2% ,有名学生得到保障,约占全国中职在校生数的1.5%.另外有l5所高职为3700多名学生投保了实习责任保险.通过这些数据我们可以看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此种产品供给与现实的要求不匹配,仅仅靠市场化的磨合是不够的,还需要第三方监管的推手。以自愿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制度,难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实习学生)利益的政策目的.
我国引入实习责任保险时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的推动方式.已经明确政府对实习责任保险的引导职责。公共产品以及准公共产品天然的需要政府的力量来推动,单靠学校或者企业自愿或者保险公司通过市场化运作,是难以充分实现责任保险保障的全覆盖的。
借助必要的行政手段推动,加上市场运作二者的合力,可以有效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江西省保监局的推动安全责任保险积极的姿态,可见行政的力量。尤其是教育行政部门是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责任推动主体,也是为不久的将来能够全面推行学生实习强制责任保险做好充分的准备。笔者认为强制保险是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发展的必然方向,在国外,学生实习的法律保障大多是全面覆盖的。
我国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只有以强制投保的方式才能实现对目前全国1000多万的职业院校的实习学生给予全面的保障。
保险期限短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不高于学生在校学习时间,有的学校在选择保险时间时只购买顶岗实习的当年,即保险期限为一年。像这种短期限,对于潜伏期较长的职业病显然无法保障.由于职业伤害的发病不一定在保险期限内,赔偿的可能性很小,那么受到伤害的学生的经济和安全权益即流失。
2.工伤保险存在问题覆盖范围窄欧盟国家中工业较发达的如德国,工伤保险覆盖了几乎所有的雇员可见其保险的力度。我国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在受惠人群范围并不全面。比如实习学生,老工伤,农民工等人群在我国仍亟需工伤社会保障的顾及。
这也是各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常态。工伤保险的受惠人群有一个逐渐增加的过程。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一样,工伤保险在其他国家起初也只是在较小范围人群受惠,随着制度的发展和改革,覆盖面才扩大到各类劳动者。如日本从最初的仅覆盖一部分工厂工人到如今的包括农业劳动者的几乎全部劳动者,美国从建立之初的仅是铁路工人、海员到当前的绝大多数员工 .在实习学生问题上,有些国家虽不认可学生的劳动者身份,但仍以特别的形式事实上赋予了学生的工伤社会保障权利。这同样可作为我国工伤保险选择未来发展路径的参考。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属于不完全的责任保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一部分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由此可见,我国工伤保险是一种不完全的责任保险,也可以视为部分责任保险,即解除企业的部分责任 .
3.意外伤害保险存在问题
保险期间一般为一年或者不足一年。保险期限较短。建立在实习协议的基础上,自愿购买,个别地区是教育厅要求购买。譬如陕西省。
(四)完善我国在校实习学生保险的路径假设相对于单位,甚至一般的劳动者,无论是在工作经验还是社会能力方面,实习学生都是弱者,并且他的自我保护能力和承担责任的能力非常有限_2 ,其家庭在投入大量资金培养的同时,父母已经逐渐年迈。这样的家庭更加脆弱。无论从社会和谐还是保护弱者的角度,实习学生都应当对其权益给予保护。而工伤保险和学生实习保险都有自己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二者并存更能切实而全面保障实习学生的基本权益,而意外伤害保险与前两个有在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上有所重合,可不考虑。大力发展工伤保险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是未来学生实习保险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二者的关系可以定位为:实行以工伤保险为主,实习责任保险作为补充的发展模式 .
笔者认为二者并存的优势有以下四点:
1.从理论上说,“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有益的补充”是我国对保险业的一贯提倡我国企业的基础上,再辅以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作为补充,是最理想而充分的保障方式。
也是我国一贯提倡的“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有益的补充”.可现实社会中企业一般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或者商业责任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三选一后,几乎就没有企业选择工伤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并存的方式来保障员工权益。理论上的“基础与补充”关系成了现实中尴尬的替代关系。学者李志明认为,目前我国的劳工损害救济主要是靠工伤保险“一条腿走路”,其当务之急是寻找一种商业保险作为它的重要补充.许飞琼认为,我国急需要一个健全的工伤保险制度,也需要有发达的商业保险市场 …其实在国际公认的职业伤害补偿机制中,工伤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并存模式是在世界各国得到人们认可的一种模式。如:英国同时存在劳工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那么在保障学问题上重建“工伤社会保障为基础,学生实习保险为补充”的方式既是对传统理论上的回应,也是从学生实习这个问题为“基础与补充”关系开了先河。
2.弥补工伤保险补偿支出渠道过窄状况如有学者蔡和平所言:我国工伤保险是一种不完全的责任保险,也可以视为部分责任保险,即解除企业的部分责任。工伤保险并不能转嫁出险后的全部赔偿责任,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可承满足转嫁赔偿责任的需求。可考虑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自行支付的费用,其中包括① 医疗期内的停工留薪福利待遇;②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受伤员工住院伙食补助费;③ 统筹区外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护理费;④伤残津贴。
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60% 、%;⑤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有效加大精神损害赔偿力度现在中高职教育中,大约80%学生是的家庭中的第一代(大)学生,另外有60% 的学生是来自农村广大西部地区。如果该学生长期丧失生活能力或者死亡,将给家庭带来严重伤害,甚至会彻底摧毁这个家庭。现阶段实习责任保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过低,仍然无法满足填补损失的需求。
但限于实习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属性的限制,保持其利润才可能存在乃至发展。所以,如果通过工伤保险的分担可以减轻实习险工伤这部分的赔付责任,相反它为了其生存的需要,可以督促其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
4.形成双重赔偿体系,公平有效保障学生权益工伤保险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共同作用,可以使两种保险制度之间相互补充、融合发展,将更有效率的配置资源,使得受到伤害的学生获得更公平合理的保障。两者的相互补充、融合发展,将使我国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更为健全与合理;两种机制的互补,将使解决职业伤害的社会成本更为合理,同时使职业伤害风险的处理机制更为高效。同样,两者相互补充、融合发展,对构筑由政府保障、学校保障、企业保障和个人保障组成的多层次的职业伤害保障体系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也为今后更为广阔的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并存的市场模式做出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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