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是由《教育与职业》发表的一篇教育论文,杂志是我国著名教育家黄炎培先生于1917年创办,中共中央统战部主管,中华职业教育社主办,在目前中国近万种期刊中创办较早、刊史较长,是全国中文核心期刊,覆盖全国各省市及港澳台、东南亚等地区,至今已有90年的历史。
论文摘 要:我国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教学资源不足,办学定位、服务面向不明确,教学模式滞后等问题,改革迫在眉睫。地方院校应从合理定位、资源优化、教学模式更新等方面改革法学本科教育,走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特色办学之路。
论文关键词:地方院校 法学本科教育 服务面向 教学模式
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我国法学教育空前发展。到2011年,我国现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近700所,法学专业在校生40余万人。其中,绝大多数为地方院校的办学成果。另一方面,与规模扩大成反比的是,法学本科教育质量下降,学生就业率低等问题日渐突出,法学专业已从几年前的“香饽饽”变为“就业老大难”专业,这在地方院校表现得尤为突出。本文拟对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中出现的问题加以剖析,试图寻找出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改革之方向。
一、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之困惑
1.教学资源明显不足
地方院校与部属重点院校相比,办学力量相对薄弱。反映在法学学科,就是与校内其他学科相比较,也属于弱势群体,教学资源明显不足,突出表现在师资配备与图书资料两方面。
就师资而言,大多数地方院校法学院系专业教师数量不足,有影响的学科带头人少。尤其是近十年来借高校扩招东风而“升本”新开设法学本科专业的这些地方院校,师资队伍中相当一部分是升本前的专科教师,在教学理念、知识结构等方面离本科教育的要求有较大差距。高职称、高学历的专业教师偏少,人才流失现象较为严重。同时,法学专业教师的增长速度远远低于在校生的增长速度,有的学校生师比竟高达25:1。
另一方面,很多地方院校追求“大而全”,盲目上专业,随后投入却跟不上,尤其表现在图书资料方面。很多学校法学专业图书很少,加之法学学科分支较多,所需专业资料更是让图书采购人员无从下手。仅是经典法学原著一项,在众多地方院校图书馆或资料室中都并不多见。
2.办学定位不明确
法学本科教育何去何从?应将法科学生培养成什么类型的人才?地方院校法学教育服务面向应该如何定位?这是近年来理论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在实践中,不少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培养计划中,把“法学高级专业人才”作为培养目标,力图将办学定位与重点高校看齐,意在培养学术型人才[1]。这显然忽视了自身办学历史、生源情况及教学资源等客观实际因素。事实上,就地方院校法学本科专业而言,以司法考试为导向、面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培养应用型人才理应成为地方院校所明确且践行的办学方向。
3.服务面向不清
高等学校是以“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其主要任务。换言之,高校办学就是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那么,地方高校法学本科教育服务面向应该如何定位?是主动应对地方需求,还是消极、被动回避这一问题?目前看来,由于不少高校办学定位不明确,办学性质较为模糊,且受历史因素影响,其服务意识、竞争意识尚显不足,市场意识较为淡薄。相当一部分地方高校的法学专业很少主动应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行业、部门的需求,服务面向模糊不清。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脱节,必然导致其培养的人才难以适应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2],从而不断失去社会的信任和支持,失去其应有的市场份额,危及其自身的发展。
4.教学模式滞后
办学定位不明确,反映到教学上亦是问题不少。很多地方院校由于办学历史不长,办学思想仍处于摸索阶段,教学理念陈旧,教学内容滞后,教学方法单一,难以适应司法考试与学生自身发展的需要。不少学校长期以来只注重理论知识的传授,忽视案例教学与实践教学,忽略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等专业技能的培养,这也是近年来在司法考试的“检验”中,这些学校法学本科专业学生屡屡表现不佳的原因之一。
二、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改革之必要性
1.学校生存发展的需要
学校的生存发展,决定于人才培养质量。人才培养质量往往以学生就业状况为重要考核指标。而法学专业更具有特殊性,其职业要求往往以通过司法考试为前提,如此一来,学生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也就成为检验学校法学教育成败的标准之一。目前,地方院校法学专业所面临的生存压力空前,要在激烈的竞争中杀出一条血路,改革已成必然。
2.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法学专业学生就业难的同时,我国法律职业缺口仍然较大,现有法律职业人才的数量与质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这在各地方院校所在区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对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而言,这也是其生存发展的机遇所在。因时制宜、因地制宜,调整自身定位,培养适应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人才,将是地方院校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方向。
3.学生职业发展的需要
作为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教育不仅要让学生了解纸面上的法,更要了解和把握现实中的法,培养学生的法学使命感和法制建设情怀。地方高校法学本科教育往往偏重于理论讲授,既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也不符合学生成长和发展规律。对于师资力量较弱、学生基础知识不够扎实的地方院校来说,转变办学观念,改革教学模式,将专业技能训练作为教学的重点,以学生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为教学的根本目标,既符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又是对学生未来职业发展负责任的表现[3]。只有如此,学生才能在日渐激烈的竞争中获得生存空间,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和人生价值。
三、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改革之方向
1.明确培养目标
现阶段,专科、本科、研究生三个层次构成了我国高等法学教育体系。这三个层次的法学教育,有着各自的历史使命和培养目标。随着高等教育办学规模的扩大和社会对法科人才的要求提高,法学专科教育越来越难以适应发展需要,并将逐渐淡出。研究生招生规模的放大和就业压力的巨增,致使很大一部分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后选择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从事理论研究的法科学生数量并没有太大变化。而作为基础性教育的法学本科教育,对其定位历来众说纷纭。从教育的本质来看,法学本科教育理应归属于通识教育,专业知识传授应是其教学重点;另一方面,法学教育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学本科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密不可分。无论是本科阶段还是研究生阶段,无论是从事具体法律事务还是从事学术研究,相关教育与职业发展都与法律实务有着密切的联系。具体到地方院校,其培养的法科学生除了极少数进入研究生阶段深造外,绝大部分都是通过司法考试走向社会,从事各种法律实务及相关工作。因此,地方院校应明确法学本科教育的学科建设方向就是以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为自己的主要任务,在保留通识教育的基础上,增加更多的职业教育成分,将知识传授与能力培养相结合,由此指导并推进教学模式的改革。
2.确定服务面向
服务面向也是高校办学思想的主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地方高校大多为省属高校或省市共建高校,其性质决定了必须要以本地社会经济发展为根本任务。因此,地方高校在办学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地方经济社会的需要与支持的可能,明确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客观实际和基本趋向、结构。具体到法学本科专业,则必须放弃盲目追随重点院校法学教育的发展模式,在办学思想上突出鲜明的“地方性”,结合地方实际,主动承担为当地培养法律专业急需人才的任务,主动融入本地经济建设的主战场、同科技产业密切结合、促进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占据其应有的市场份额和生存空间。一方面要强化地方院校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另一方面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丰富资源和优势,充分利用地方对高等教育的需求,在“服务”与“依托”方面努力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机制[2]。这样就可以在促进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中不断获得地方更大的扶持和资助,进而扩大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空间。
3.优化课程体系
在新形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改革迫在眉睫。首先,当从优化课程体系入手。合理的课程结构,是法学教育的核心,也是改革的关键点。地方院校在确定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培养应用型法科人才的培养目标后,就应紧紧围绕这一中心任务,紧密联系区域特征,结合法律及相关行业特点,分析职业和岗位需求,整合教学资源,发挥学科优势,合理设置课程,优化并确定教学内容。在强调专业知识的系统、完整性的同时,要注重针对性、实效性,增加应用性内容;要及时更新学科前沿知识,让学生了解学科发展动态;还要把法律职业道德培养贯穿于教学工作的始终。
4.改革教学模式
(1)案例教学。作为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教育通过案例教学法引导学生关注“现实的法”,由此培养学生的法学使命感和社会建设情怀。当前,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中普遍采用了案例教学,但效果参差不齐[4]。对地方院校而言,如何克服当前案例教学中出现的种种不足,有效发挥案例教学的应有功能,是教育者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2)实践教学。法学也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在培养应用型法科人才的过程中,实践教学必不可少。为此,地方院校在反思并重整案例教学的同时,应加大实践教学的力度。如根据不同年级学生专业发展水平,采用与之相适应的,诸如见习、实习、模拟法庭、诊所式教学、开展法律咨询及服务等方式,多方面训练学生通过分析、解释进而使用法律解决具体问题的专业能力。
总之,地方本科法学教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改革是唯一的出路。为此,地方院校应从合理定位、资源优化、教学模式更新等方面改革法学本科教育,走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特色办学之路,扩大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空间,从而实现学科专业的稳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复新.地方本科高校的目标定位及发展策略[J].教育探索,2008,(11):72.
[2]唐华生,何霖.新建本科院校发展定位研究[J].西华师范学报,2006,(4):92.
[3]张建文.叙事民法学的构想与路径[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1,(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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