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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运行状况的调研——以山东省为例

来源:中英文核心期刊咨询网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点击:次 时间:2019-11-06 10:37

  摘要: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物质财富获得极大丰富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其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环境侵权也随之应运而生。 环境侵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给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不容忽视的弊端。 因此,了解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运行状况的调研——以山东省为例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运行状况;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一、调研概况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环保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我国环境法治的客观需要。 本文以山东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为调查对象,通过调研,了解不同群体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认知及态度,了解山东省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数量以及山东地区环保法庭的设置情况。 通过分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山东省的运行状况, 发现其在实施运行中的问题,从而为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出建议。

  (二)问卷设计与调查情况

  本次调研问卷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被调查者基本信息(职业、学历等)的了解,第二部分主要是调查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了解,第三部分是了解公众所认为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 除调查问卷之外,笔者还对几名法官进行了访谈,为课题研究作准备。

  (三)研究方法

  1.文献分析法。 在文章写作之前,笔者搜集了大量的与课题相关的文献资料。 通过对资料的阅读,进一步提高了对课题的掌握程度。 通过借鉴现有理论,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以期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可行建议。

  2.问卷调查法。 9 月—10 月,笔者进行了问卷发放,共向 900 名公众随机发放问卷,收回有效问卷 896 份。 通过问卷调查,获得数据,为下文的撰写提供现实依据。

  3.统计分析法。 对收回的 896 份问卷数据进行统计与分析,通过统计分析,发现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相关内容的了解与态度,经过总结,以期为完善此制度提供方向。

  二、调查结果分析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认知情况分析对问题“您认为我国目前的环境问题是否严重”的回答情况如表 1 所示。

  对问题“您是否了解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回答情况如表 2 所示。

  从表 1、表 2 中可以看出,对于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绝大多数公众都认为环境问题突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亟须解决。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和改善环境为目的,重视对环境生态价值、公共利益的保护,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保障之一, 必须加强贯彻落实。 但是,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了解程度并不理想,在所调研的 896 名人员中,有近 50%的人员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乏了解。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情况分析

  当前我国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特定社会组织。 在这两类诉讼主体中,更倾向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比例为 57.48%, 倾向于特定社会组织起诉的比例为 42.52%。 支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原因总的来说是检察院地位相对独立,受行政干预少,检察机关的人员具有法律优势及人财物优势,而且检察机关取证相对容易。 支持特定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原因则认为有关组织的人力、物力、财力比个人有优势。

  对于公民是否应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82.81%的人员希望公民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 但是,经过统计,虽然希望公民自己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但 56.25%的公民面对环境侵权时仍不会提起诉讼。 原因主要为缺乏此方面的法律知识,取证、举证等诉讼难度大;提起诉讼,耗费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问题分析

  对“您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哪些问题”这一问题的回答如表 3 所示。

  对所列举的几个选项, 每个选项的选择数量不相上下。笔者认为这正是问题所在。

  首先,在诉讼主体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为检察机关和特定的社会组织,公民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环境侵权虽侵害公共利益,但环境质量直接影响公众的生活质量,环境侵权直接损害周围居民的财产和健康,因此公民个人便成为环境侵权最直接的受害者。其次,新《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但是,在实践中真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却少之又少。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也存在其弊端。 如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社会组织,其专业能力、业务能力有限,并且缺乏足够的经济实力和先进的技术来完成调查、取证、诉讼等业务,难以承担复杂的公益诉讼任务,也易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

  再次,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对环境污染进行调查取证方面并没有专业上的优势,在专业技术人才、检验设备仪器、工作经验等方面不具优势。 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生态破坏的认定、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作为赔偿依据的证明,原告对污染程度、修复费用等仍需要评估鉴定。 到目前为止,全国还没有经环保部、司法部指定的进行专业的环境损害评估的司法鉴定机构,使得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缺乏权威性,环保组织也就难以走出举证难、鉴定难的怪圈。

  最后,在诉讼费用及审理方面,环境侵权案件诉讼难度大,审理周期长。 原告在多数情况下无法得到经济方面的补偿,难以弥补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付出,这也是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寥寥无几的原因之一。

  (四)山东省环境公益诉讼提起数量及环保法庭设置情况

  2018 年 1 月至 8 月,山东省检察院共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932 件, 办理诉前程序案件 771 件,提起公益诉讼案件 92 件。 为更好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山东省高级法院专门设立环资庭,实行案件归口管理。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等都设立了环资庭来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运行状况的调研——以山东省为例相关论文推荐:我国公益诉讼现状

  [摘 要]当今社会公益诉讼已不再是一个新生事物,但是目前极少有学者将公益诉讼同某一省份相结合进行分析,从公益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进行这种结合式分析又是极其必要的。文章从湖北省的概况及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出发,从而引出湖北省当前公益诉讼发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最后再结合实际,给出部分建议,旨在探索出一条真正适合湖北省公益诉讼发展的新思路。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建议

  (一)放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跨越“中等收入国家陷阱”的时期,很多地方为了加快经济发展,不惜以破坏环境为代价。仅仅由检察机关和特定的社会组织提起诉讼,主体范围狭窄。因此,赋予公民个人原告主体资格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公民个人明确纳入原告主体范围,让公民能够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使公民可以最直接、最明确、最有效地表达环境利益诉求,有利于真正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参与功能。 因此,笔者认为构建以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为主体、检察机关为辅助的环境公益诉讼体制,将更有利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保障机制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诉讼中,原告需要承担很大数额的诉讼费用。 高额的诉讼费用极大地限制了适格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这也就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能最大发挥其价值。 解决此困境,笔者认为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制度,基金费用由政府财政、民间捐助和环境损害赔偿金共同构成。 原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所支出的费用,可以由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给予保障,消除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担忧。 此外,还可以适当减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成本。 例如,在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上,可以参考美国公益诉讼律师费实行的“败诉方负担”规则,对胜诉公益组织主张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取证举证机制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在取证、举证等方面都存在极大困难。 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和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人才库成员包括具备专业技能的技术员和律师(自愿加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在诉讼中需要帮助时,由环境公益诉讼人才库提供专业技术帮助,以此来减轻原告对取证方面的顾虑, 调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积极性,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另外,要科学运用举证规则,减少公益诉讼原告举证的困难。 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不能完全依赖于技术鉴定,要采用“引起合理怀疑标准”,借鉴各类推定因果关系的理论、方法进行断定,在综合审查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妥当判断,司法实践中要区别于传统侵权案件的举证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四)加强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教育

  通过调研发现,公民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了解不够。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利国利民,为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加强对这一制度的宣传教育,使公民对此制度有深刻了解,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教育可以采取多种措施。 例如,一方面可以将典型案例借助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平台,宣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给生命健康及财产所带来的危害,提升公众的环保意识,自觉抵制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的行为。 另一方面,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判者,要公正司法、严格司法。 树立“有损害必修复”的审判理念,以修复生态为目的进行法律适用,使已产生的生态损害最大限度地恢复到原来状态;要把惩治污染、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案件公之于众。 此外,通过开展普法教育等方式,将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普及到每个群众心中, 增强民众的环保意识、维权意识和法律观念,使其有意愿维护公共环境权益,有意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1]王 化 芬.环境公益诉讼案 例研究[J].法 制 博 览 ,2018 (24):13-15.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课题组,张爱云.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的调研[J].山东 审 判,2017(05): 11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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