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奥林匹克体育的竞争已经由传统的体能竞争扩展到了现代化的具有商业性的科技、智力、经济等综合性的发展与评比,因此有关于体育知识产权的制度建设问题也随之而来。随着奥林匹克保护经营的不断发展,已经引起了体育界内的广泛重视。但是根据目前世界上的体育知识侵权情况的事件也进一步的说明我国在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目前有关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我国仅仅处于初级阶段。因此,本文就对国内外针对于体育知识产权建设的保护现状以及局知识产权建设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与研究。在最后的结论处也提出了属于自己的一些建议,希望能够给相关人员带来一些帮助与思考。
关键词;体育知识产权;产权保护制度;研究现状
1国内外有关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现状研究
目前国内外有关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条例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尼泊尔条约等等,在该处条约中都对于体育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知识权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与制约。目前国际上最早有关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建设,开始于1981年,生效于1983年。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在1981年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正式诞生。该条约详细规定了国家成员有义务拒绝与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想死图形或图案的标记注册。并且采取了一定的制度措施,禁止在商业活动中用五环标志进行买卖或商业活动。该条约主要是得与奥林匹克的会徽进行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针对于奥林匹克的吉祥物电视转播权等等,都没有列入保护的范围。直至1993年,国际奥运会在中国的商标局才正式对奥林匹克的会会进行的注册。在2008年我国北京获得奥运会的举办权之后,进行了工商的注册保护。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对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在进一步的扩大。
2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问题研究
2.1体育标志与电视转播权的制度建设
目前,我国虽然对于电视转播权与体育标志权已经达到了一定的共识,但仅仅是奥林匹克标志权为主。其他运动赛事虽然也有所普及,但缺乏具体的理论与实践探析。目前我国有关于奥林匹克电视转播权已经形成了一致,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关的制度法规限制,导致在相关的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般竞赛的电视转播权还存在着一定的歧义,在我国的国情背景之下,我国电视转播权的归属问题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与体育电视赛季的产业还没有制定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导致其余知识产权保护出台较为粗糙。在我国以及悉尼申请奥林匹克举办权成功之后,就有大量的有关于奥林匹克的相关标志或域名被进行商业注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市场开发,针对于此,我国也出台了相关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台历。因此我国应该将体育保护事业拓展到全方面,以体育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立足,对体育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保护与限制,而不是针对于奥林匹克体育进行某一特殊领域的保护。因此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方面,我国需要出台于具有普遍性的知识保护条例,例如体育知识保护条例,而不仅仅是奥林匹克保护条例。在此基础上进而确定针对于体育全面性,普遍性广泛性的保护法律法规。
2.2体育运动与表演的产权制度建设
关于有关体育运动知识产权的表达,体育运动与有关表演凝聚着运动员自身以及其教练员其科研团队的总体智慧,体育表演与其他文学艺术的表演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差别,其表达方式虽然不同,但其艺术性的本质是相同的。艺术性的体育表演也汇聚了运动员教练及其团队的个人付出,应当与其他产权得到相同的知识保护。若将体育运动员作为表演艺术家,应该对其自身形象或权利给予适当的法律保护,避免其被非法利用。但是从目前我国的发展情况来看,针对于体育艺术类的知识产权还没有达到初步的共识。体育焦点的矛盾所在,主要归结于体育艺术之间的分类问题。目前杂技已经被编排入了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体育项目与杂技表演之间动作安排、艺术表现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相似之处。而且体育表演有着其相对应的特殊性。一场体育竞赛的表演包含着整个团队的力量侵入与智力成果,体育项目并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运动项目所在。在传统的思想中,人们认为体育项目仅仅是一项单纯的肢体运动。但是体育项目更像是智力于体力的结合,现代化的体育项目又拧入了医学与科技服务。因此基于运动赛事与表演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我国在此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2.3体育非专利技术的精神权利保护
知识产权主要由经济产权和精神产权所组成。在体育非专利技术的知识产权主要是包括体育的技术动作,训练方法,恢复方法,体育测试,营养配方,营养饮食等一系列有关于体育竞技以及辅助体育发展的,能够给体育真正带来有效价值及经济收益的非专利技术。其余非专利技术的发展,结合着整个团体的智慧与经验,理应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体育非专利技术也融合着体育人员的工作心血,因此有关于体育非专利技术应该得到社会的保护与认可。在公开之前要采取秘密保护,公开之后相关技术要得到相应的精神权力、得到社会的肯定与法律的保护,避免不良人员与非法人员的篡改和歪曲。针对于体育非专利技术的保护,其精神层面的权利保护应当是重点倾注所在。针对于目前我国体育非专利技术是在体育弄中所独有存在的,其既不受国家安全法的保护,也不受相关秘密条令的保护,其普遍存在有体育竞技的训练与发展之中应当受到社会产权的保护。这也是体育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重要特征所在。
3结论与建议
3.1结论
3.1.1目前在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实际工作实践中,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以及体育标志权已经达到了初步的共识。但是针对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民族体育相关知识产权,在体育训练中存在的非专利技术,以及体育未向社会公开的信息等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与分歧。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还存在着一定的操作性问题,因此有关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还需要我国相关人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与说明。
3.1.2目前我国针对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规较为欠缺,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缺乏相关部门及法律条规的背后支持。因此我国相关部门也要加强对于体育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以及其相应法律法规的建立。
3.2相关建议
3.2.1针对于我国在体育知识产权研究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支撑的背景下,我国相关理论建设与法律法规的发展都较为落后。在面对许多对于体育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时,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因此我国相关部门要以基本的法律条规为解决依据,加强对于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研究。针对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由于体育的特殊性为基本依据。
3.2.2在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中,有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以及相关体育技术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的研究失衡。对于其他体育领域的研究较少,例如有关于学校体育教学方式的知识产权以及健身权利等相关方面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较少涉及。因此加强对于体育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全方位性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其相关的制度建设已经成为了我国相关部门今后的重要研究方向。——论文作者:杜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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