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存在种种问题,受到多方责难,引起司法不公滋生腐败。本篇法律论文发表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由来,分析其存在的现实困境,认为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存在有其合理性,需要改良,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并提出对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改良建议,具有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 调查取证 裁判 调查令状 法律论文发表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现象屡见不鲜。其中涉及的被调查对象包括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国家机关或其他单位。而在审理中,又不仅仅限于以上这几种类型。往往是“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再加上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私心”、“情面”、“金钱”进行的主动调查取证,法官真正是要“跑断腿”。既然如此,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还有必要存在吗?
目前,我国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受到诸多责难:引起司法不公、滋生司法腐败、使得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违反法官中立原则。在某些案件中,尤其是在可调查可不调查的情形下,容易被无良法官利用。但不能够因为存在“个案”,即将该项制度彻底否定。如果能找到改良的路径,去伪存真,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仍然应当保留。”
一、制度缘起:由来已久,根深蒂固
(一)职权主义语境分析
按照民事证据调查程序主导的主体不同,民事证据调查程序可以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多采用职权主义。这种诉讼模式的特点是: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官承担着重要的职能,积极主动发现案件真相,诉讼程序,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进行。虽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但受到法官的诸多控制。在诉讼中,法官拥有比当事人更多、更广泛、更全面的职权或者干预权。职权干预体制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发现案件的真实。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事实真实的基础上,因此法院主动借助公权力并查明案件事实,并且不需要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和控制,原因在于当事人总有“一己私利”,当事人会只提出有利事实,掩盖不利事实。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和认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强调了法院的证据收集调查职权。英美法系将民事诉讼视为当事人之间的竞技,而大陆法系强调的是利用国家的司法权及资源来解决纠纷。故虽然大陆法系也采纳当事人辩论主义,但实际上没有贯彻到调查取证的领域。
(二)司法能动语境分析
所谓司法能动性就是“一种司法哲学观,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灵活方法,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法律规则,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理性地作出判断,从而不断地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的变革和发展”。法院调查取证作为司法能动性的一个具体体现,经历了由强到弱的过程。我国的民事证据调查程序,也经历了超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演变过程,法院调查取证权力不断的受到限制,进一步被细化。
二、现实困境:或存或废,各执一词
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存废之争由来已久,众说纷纭。
(一)存在即合理
1.我国传统文化的积淀和影响。如果仅仅为了适应潮流,忽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我国的悠久历史,忽然“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的做法并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并且,不但会在实践中给法官和当事人造成困扰和不适应。同时,当事人因为客观举证能力有限和“官本位”思想残留,内心还是希望法院能够给予取证帮助。
2.司法裁判正确性的要求。正确的裁判结果必须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前提和基础,而诉讼本身的对抗性也就决定了当事人肯定会隐瞒甚至歪曲不利事实。因此,法院调查取证是民事诉讼中作出正确裁判的要求。
3.当事人取证能力受制约。我国相关律师制度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此外,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某些证据如国家保密档案、涉及他人隐私的证据,如果依靠当事人是无法获得的,但在没有完善的信用体制之前不可能任由当事人自行取证。这就决定了法院在当事人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时应该由法院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
(二)废除正当时
1.打破利益平衡,破坏居中地位。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干预过度,偏离了裁判者的中立立场和地位,也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力量失衡,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因此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司法公平;也就是说,即使法院调查取证在实体上并不一定会导致审判不公平,但却因为这种程序设计导致产生审判不公的可能性。
2.扰乱自由心证,导致审判不公。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很容易使法官对自己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先入为主,产生情感上的偏向。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之符合自我认知的过度放大。对不符合的则予以轻视和忽略。废除民事诉讼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符合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世界大趋势。
3.滋生司法腐败,损害司法权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由于调查取证相应制度和权利缺失,法院如果为了一方当事人谋取非正当利益,也有可能会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如果一方在遇到取证困难时请求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但如果法院为了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非正当利益,也很有可能不予准许和处理。因此,调查取证职权的设定极有可能损害民事上审判的实质正义。从长远的影响来看,无疑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三)改良最稳妥
“法律的目的,是也应当是,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实现最可能多的人的幸福。”(边沁),现代程序法理念所崇尚的程序正义需要通过审判权对诉权及作为诉权外观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而实现的。权利始终是民事诉讼舞台上最受瞩目的主角;而权力,“从诉讼的一开始,就注定要甘当默默无闻的配角”,但甘当配角并不是说不起任何作用,即使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仍然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具体制度并没有孰优孰劣,只有能够接近真实,才有可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不能因为法院调查取证有可能出现司法腐败等情况,则将“孩子与洗澡水一同倒掉”。当今社会,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自治的理念深入人心。当事人主义成为了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但另一方面,无限接近案件真实,提高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掌握和控制,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势所趋。单一诉讼理念,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已很难立足,当事人主义与法官职权主义在逐渐融合,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
三、改良之道:当强则强,该弱则弱
弱化法院证据收集的职权性与主动性,民事诉讼中证据应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活动,这也是民事诉讼价值要求的理性选择。我国应当参照日本民事诉讼法改革的思路,对于调查取证方面,在充分提高当事人的取证能力、激发当事人的举证意识的基础上,法院调查取证的制度优越性得到谦抑性的发挥,对我国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进行改良。
(一)强化程序性事项调查,弱化实体性证据收集
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调查取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程序控制的事项;第二种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前者如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管辖、有关人员的回避等,对于这些程序性事项进行调查和查明,是法院应有的职权,否则法院便无法控制诉讼程序的正常和正当进行。首先,将程序性事项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区分开来,对于前者,仍然应该赋予法院以主动收集的权力,而对于后者,应当严格控制在依当事人申请的启动程序进行。杜绝法官依照职权主动进行证据调查和收集。
(二)强化当事人取证能力,弱化法院调查范围
虽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却没有相应的手段、程序及相关配套设施予以保障,这就使得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相对于责任而言,尤为力不从心。在出现了以上的情况,当事人往往申请法院来进行调查取证,即本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或者提供证据,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只能由法院出面进行调查。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导致审判不公。应当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确实无法取得的证据的情形。可以用其他方式替代取证的,即应当认定不符合申请调查取证的条件。如到医院调查取证医疗情况,可以用证人证言形式替代,不应允许。
(三)强化调查取证保护制度,弱化法院主动职权
1.在当事人调查取证上,应当强化制度措施予以保证。2.在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上,应该弱化法院的主动性。
主要涉及程序事项,由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发送通知书,明确告知法院主动调查的事项及范围等。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在法院决定不予进行调查时,现有法律赋予了该方当事人以复议权,但却忽视了另一方的权利。笔者以为,为了防止司法腐败,防止正义的天平被无故偏向一边,杜绝法官为一方当事人私利调查的情况,应当赋予另一方以异议权。法院同意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时,应当将决定书发放给另一方当事人,同时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时间考虑是否提出异议,倘若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则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书,由法院进一步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应当撤回该决定书;不成立的,则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经历了历史和时间的考验,不断的进行改良,除非有有力证据能够证明废除带来的更大的司法利益,能够促使法院输出更多的公平正义,否则,并不能轻易将其抛弃。随着时代的发展,对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不断完善和修改,才是保证审判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的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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