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新冠肺炎疫情冲击下就业创业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使得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面临的企业经济危机与沉重补偿负担之悖论、企业显性与隐性成本增加以及劳动力自由流动性削弱等问题再现。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建立之初,失业保险制度的欠缺和滞后使得两种制度呈现功能上的错位与失衡。回应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现实困境,弥补该项制度的历史缺憾,需要从法理分析、比较研究与案例引入出发,深入探讨其法律性质和功能价值,回归法定违约金说与社会保障说的学理争锋,调整和平衡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用以补偿劳动者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加强解雇保护、鼓励劳动合同长期化、规范企业社会责任以及承担社会保障等功能的价值倾斜,并汲取借鉴其他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对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进行改良。后疫情背景下,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良之路应当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第一,适当减缩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降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具体方案为修订适用范围条文、设置领取资格期限、实行年龄分层化和统一领取年限;第二,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制度适用范围,提升失业保险金标准,具体方案是将城镇职工与农民工全部纳入失业保障范围并按照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失业保险金;第三,完善集体谈判制度,具体方案为建立和完善在因经济原因导致的大规模裁员时用人单位应与工会进行协商谈判的制度。
关键词: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经验借鉴;改良路径;法律重塑
一、引言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是指在发生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某些情形时,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主要经历了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到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演变。1994年《劳动法》第28条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三种情形下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2007 年的《劳动合同法》第46条和第47条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划分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两种,扩大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范围,并且逐步统一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2016 年,我国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重点修改内容当中。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对就业市场的冲击使得该制度面临的困境被再次纳入学术视野。当前,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障功能上交融嵌合,呈现出前者负担较重而后者承担不足的局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面临着企业经济危机与沉重补偿负担之悖论,企业显性成本与隐性成本增加以及劳动力自由流动性削弱等现实问题。本文意在分析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并找寻其改良路径与法律规制重塑的可行之策,为弥补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功能失衡的历史缺憾做出探索。
二、文献综述
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修改我国学者产生了较为激烈的争辩,对追求释放企业负担与增加市场灵活性的改革方向存在一定争论。钱叶芳 [ 1 ] 主张的自由主义与刘诚 [ 2 ] 主张的计划主义揭示了我国劳动立法的自治与管制之辩,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革意在追求二者之间的平衡。我国学者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革现主要有坚持论、放弃论与改良论三种主张。谢增毅 [ 3 ] 持坚持论,认为当前此项制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熊晖 [ 4 ] 持放弃论,认为应当取消此项制度。持改良论的董保华 [ 5 ] 主张此项制度应当减范围与降标准;王显勇 [ 6 ] 认为可将该项制度改良为违法解除的法定责任制度。
探究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良方向需回归对其法律性质的探讨。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我国学者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性质提出了劳动贡献补偿说、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法定违约金说和社会保障说四种观点。贾占荣 [ 7 ] 持劳动贡献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为用人单位所做贡献和积累成果的补偿。王全兴 [ 8 ] 进一步指出因经济补偿金重在补偿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所做的贡献,故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工龄挂钩。董保华 [ 9 ] 持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给予劳动者的帮助,是用人单位道德帮助义务的法定化。傅静坤 [ 10 ] 持法定违约金说,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在用人单位违背劳动合同规定的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金。刘京州 [ 11 ] 持社会保障说,主张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应以保障劳动者生存权为基本目标,以宪法和劳动法为法律基础,以帮助劳动者渡过因失业导致的特别生活困难期为重要任务,在某些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发生时,强制用人单位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信春鹰、阚珂 [ 12 ] 亦持社会保障说。谢增毅 [ 3 ] 提出在方法上不必寻求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性质与功能的统一答案,因为该制度在不同的适用场合性质和功能并不相同。然而,要确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未来改革方向,仍需对前述几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从中找寻对该项制度法律性质定位的最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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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以扩大经济补偿金范围为宗旨的《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过于注重劳动贡献补偿说与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但目前,两者面临的困境日益凸显。当前,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良路径应注重法定违约金说与社会保障说。既有文献研究虽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革方向提供了基础理论学说,但尚未形成学界共识,忽略了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功能价值与其改良路径之间关联的剖析,缺乏对其他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类型、名称、适用范围、补偿标准与协调制度的细致梳理。因此,本文基于法教义学分析,从法理学、法比较学与法实证主义出发,回归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法律性质与功能价值的追问,深入分析其现实困境,并通过比较分析,借鉴域外有益立法经验,为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良路径提供新的思路。
三、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功能价值
(一)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法律性质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具有多重属性,在该制度初建、成长、完善、成熟的不同阶段,各理论学说纷纷为其寻求正当的性质定位。截至目前,尚难以将我国复杂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简单地进行统一类型划分,区别于过往重视劳动贡献补偿说与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的学术争鸣,当前,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良应将学理讨论的目光汇集于法定违约说与社会保障说,而后者的目标应为合理限缩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适用范围,为更好地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找寻空间。
1.劳动贡献补偿说
劳动贡献补偿说的主要观点是因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做出了贡献,付出了辛劳,故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贡献的补偿 [ 7 ] 。第一,劳动贡献补偿说与劳动者工龄挂钩,其不仅肯定了劳动合同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也肯定了劳动合同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与《劳动合同法》扩大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的制度设计理念一致,却与现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革方向背道而驰;第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以“非自愿结束劳动关系”为核心要素。例如,在温爱国诉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因温爱国以生病为由主动辞职,故未能获得经济补偿金。① 非自愿结束劳动关系指向动态的被动结束关系,劳动贡献补偿说未能充分说明劳动者主动终止、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2.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
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主要指在劳动者非自愿结束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作为用人单位对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帮助。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揭示了用人单位帮助被解雇劳动者的道德义务已经上升为具有一定国家强制力的法定义务 [ 9 ] 。首先,在以扩大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范围为前提的讨论背景下,劳动贡献补偿说与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始终是《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两大学理支撑,《劳动合同法》从一审稿至最终稿采纳了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的诸多意见。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支持现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中企业破产、注销等法定终止情形应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也为现行制度中对高薪者实行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两条封顶线规定提供了学理支持。其次,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具有独特的社会法基础,即运用了劳动者分层的基本分析方法。根据该分析方法,若要对这种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和调整,需要将这种利益进行分层细化,以找到切实的保护方法与主体。最后,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支持的两条封顶线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仍需考量,尤其只是针对特定高薪者实施的12年封顶线设计值得反思。
3.法定违约金说
根据法定违约金说,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在用人单位未能承担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介入公法因素,利用国家强制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10 ] 。法定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法定化,这种违约责任建立在工作财产权的基础之上,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该学说与现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规定相冲突,例如,根据现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工作或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发生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此时用人单位并没有过错,也并非属于法定违约。法定违约金说在一定程度上为今后限缩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范围奠定了理论基础。
4.社会保障说
社会保障说认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具有社会保障性,是国家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特色制度 [ 11 ] 。 我国官方同样坚持社会保障说 [ 12 ] 。首先,社会保障说并不旨在区分企业保障与社会保障的主体区别,而是强调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社会保障说强调在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双轨并行的模式下,共同发挥两者的社会保障功能。其次,尽管除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外仍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但是鉴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尚未成熟,劳动关系结构仍处于“强资本、弱劳工”状态,工会以及集体谈判机制依然有待完善等原因,维持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社会保障性质与功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最后,我国社会保障具有独立的社会保险调整机制,失业保险制度应当承担主要的社会保障功能。社会保障论的内在要求并不是绝对取消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而是应适当减少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促使失业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障功能方面发挥更多积极作用。
(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功能价值解析
1.补偿雇员丧失的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
一方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补偿雇员由于被雇主解雇而损失的财产利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补偿论诞生于工作财产权理论,工作财产权包含雇员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工资薪酬、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等承载基本就业价值的经济利益。对此,国际劳工组织颁发的第168号公约《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第 22 条也明确规定,“倘若雇员获得了离职赔偿金,该离职赔偿金弥补了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的收入损失,那么政府则可以停止发放对该失业者的失业津贴救济福利。”另一方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也承载了补偿被解雇雇员精神利益的功能,劳动者的精神利益包含就业尊严、就业安全与就业稳定利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实现了精神利益财产化。现代劳动法理论追求的劳动尊严与宪法和民法规定的人格尊严理念相契合,保障劳动者的精神利益对于个人发展、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推进作用。
2.加强对劳动者的解雇保护
劳动法通过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目前,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对雇主解雇雇员进行了限制,纳入雇主经营成本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雇主解雇雇员设置了制度障碍和经济障碍。以营利为目的的雇主在进行收支计算时需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招聘新雇员所消耗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损耗的企业名誉及社会形象等成本与解雇雇员的实际收益进行综合考量,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耗,雇主可能会在解雇雇员与寻求替代性方案二者之间选择后者。因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有利于降低解雇率,稳定劳资关系,实现对劳动者的解雇保护。但是,解雇保护也具有边界性与限制性,滥用解雇保护并不被法律认可。就业安全与就业稳定均建立在就业基础之上,不当延展解雇保护的范围冲击了自由就业的根基,不利于劳动市场基本盘的灵活运转,反而可能成为融通劳资关系的绊脚石。
3.引导劳动合同长期化
一方面,当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设计的劳动合同期限制度呈现出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趋势,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进行了法律规制,扩大了原《劳动法》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第14条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做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另一方面,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雇主仍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此在立法价值上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长期以来我国用人单位任意解雇员工、劳动合同呈现市场整体性短期化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制度薄弱的困境找寻出路。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导向是追求管制与自治的平衡,而该暗含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嵌入了过多公法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违背自治理念与制度设计冗赘之嫌。
4.规范雇主的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将企业的社会责任从道德义务上升至法律义务。用工单位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与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需要以法律为准则,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实现了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承担的法制化,降低了用人单位逃避社会责任的道德虚化的可能性,发挥了法律对用人单位的指引性、评价性、预测性、强制性和教育性功能。引导用人单位正视解雇保护;正确衡量解雇劳动者的合法性;准确预测解雇劳动者所应当承担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金额标准与补偿年限;强制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相当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金额的赔偿金,籍此促进用人单位更加自觉、主动、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有利于发挥用人单位促进社会就业的功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仅弥补了劳动者损失的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也为劳动者后续寻求新岗位、参与特定岗位培训和提升专业技能提供了资金支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效地促进了就业市场的良性运转与可持续发展,是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
5.承担社会保障功能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承载了与失业保险制度相同的社会保障功能。由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完善,失业保险覆盖率、失业保险金金额、失业保险结余资金利用率均较低,因此,失业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发挥不充分。历史遗留问题造成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功能的错位与失衡,形成了重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轻失业保险金的制度倾斜,导致我国对失业者的救济以宽范围加高标准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为主,以窄范围加低标准的失业保险制度为辅。将社会保障功能的重心适度倾斜于失业保险制度,进而实现两种制度的协调发展,不失为解决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功能失灵的有效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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